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占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小龙,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智跃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雄英,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良,系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刚,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占康与被告智跃民、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占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龙、被告智跃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英、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占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265.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1日00时20分许,被告智跃民驾驶豫LJ63**/豫L80**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27KM+900M处时,撞上因车辆故障,停于应急车道且骑压慢、应急车道分界线,由原告驾驶的豫豫RHL8**豫豫RFX**型半挂牵引车后,又撞上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护栏,冲出高速公路,造成豫L豫LJ63**L豫L80**车人张秋枝当场死亡,上述二车、二车所载货物和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智跃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占康承担次要责任,张秋枝无责任。后原告受损车辆因施救而产生施救费4100元。经荆门市君正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RH豫RHL8**F豫RFX**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7964元、货物损失976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1439元/日。据查,豫L**豫LJ63**0豫L80**广通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智跃民辩称:本人驾驶的豫LJ**豫LJ63**3豫L80**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通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豫LJ6**豫LJ63**8豫L80**智跃民,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辩称:1、因被告智跃民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属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有权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义务;2、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且系单方委托评估作出,程序不合法,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的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作出的结论不客观、不公正,申请对豫RHL8**豫RHL8**挂豫RFX**货物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重新评估;3、车载货物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毁损、灭失,也没有使其价值降低,经沟通,该批货物的发货方同意单独发货更换新的包装箱,货物所有人荆州市仁贵商贸有限公司亦同意按照实际货物损失量更换包装的方式进行理赔,即对货物损失实际赔付2000元了结,另,原告在车载货物转运过程中,擅自丢弃部分包装箱受损的货物,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扩大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再者,评估报告中的人工费和转运费没有依据,高于实际发生的费用;4、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应予以赔付,且评估报告中关于停运损失的鉴定材料真实性无法确定;5、评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原、被告围绕其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A1原告驾驶证、豫RHL8**/豫RHL8**车豫RFX**输证、挂靠合同、内乡茂源物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A2事故认定书、A9保单二份,三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3中的车损评估报告和证据A5中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虽对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不能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至于残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不同意就豫RHL8**/豫豫RHL8**维豫RFX**进行协商,故对于残值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如确实存在残值,则归被告所有;对证据A3中的车损评估费发票和停运损失评估费发票,客观真实,且系原告为查清本案事实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4中的货物损失评估报告,其中未附损失货物照片,亦未提交发货方与收货方所列清单对损失货物的数量予以佐证,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提交了证据B3武汉衡利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出具的物损公估报告予以反驳,其中明确载明“该批食用调料经过我司与发货方沟通,可以单独发货更换新的包装箱,我司对该批货物的来源及其品质等多方面调查取证后,与货物所有方荆州市仁贵商贸有限公司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实际货物损失量更换包装的方式进行理赔。该批食用调料运输费3200元,货物所有方荆州市仁贵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我司意见向托运方扣除2000元运输费后了结”,本院对证据B3的内容予以采信,即原告货物损失应为2000元,至于A4物损评估报告中的人工费和运输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根据评估报告中的搬运费收据及其中载明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与余福珍联系,该电话并非余福珍本人手机号码,则该收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运输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证据A4中的物损评估费发票,因本院对该物损评估报告未完全予以采信,因此发生的评估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证据A6中的内乡县昌平汽车维修店营业执照、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其维修项目和维修金额与证据A3评估报告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6中的维修时间证明,其中载明维修时间40天,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豫RHL8**/豫R豫RHL8**受豫RFX**目,本院酌定其维修时间15天为宜;证据A7系施救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41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8中的豫LJ63**/豫L8豫LJ63**行豫L80**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广通公司企业信息,三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8中的智跃民从业资格证,可以证明智跃民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0年8月11日,即事故发生时智跃民的从业资格证仍处于有效期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B2智跃民从业资格证信息查询单,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智跃民从业资格证无效,故本院对证据A8予以采信,对证据B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B1保单一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商业险示范条款一份,虽然可以证明广通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内容处签章,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商业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系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依法对该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无法证明其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另,原告的停运损失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无法从事营运活动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且经鉴定损失数额确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来看,停运损失与车损、物损、施救费等属并列关系,同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此,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关于停运损失免赔的抗辩不成立,本院对证据B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1日00时20分许,智跃民驾驶豫LJ63**/豫L**豫LJ63**牵豫L80**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27KM+900M处时,撞上因车辆故障,停于应急车道且骑压慢、应急车道分界线,由刘占康驾驶的豫RHL8**/豫RF**豫RHL8**引豫RFX**速公路应急车道护栏,冲出高速公路,造成豫LJ63**/豫L80**豫LJ63**枝豫L80**二车、二车所载货物和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智跃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占康承担次要责任,张秋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RHL8**/豫RFX**豫RHL8**昌豫RFX**修,发生施救费4100元、维修费27964元。经荆门市君正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豫RHL8**豫豫RFX**豫RHL8**2豫RFX**运期间每日停运损失为1439元,因此发生车损评估费2097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0元。

另查明,豫R豫RHL8**R豫RFX**豫RHL8**靠豫RFX**公司名下。豫LJ豫LJ63**8豫L80**豫LJ63**,豫L80**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武汉衡利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对豫RHL豫RHL8**X豫RFX**豫RHL8**,豫RFX**为货物损失2000元。

综上,经审核,原告刘占康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27964元;2、停运损失21585元(1439元/天×15天);3、车载货物损失2000元;4、鉴定费12097元(2097元+10000元);5、施救费4100元,以上合计677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智跃民驾驶豫LJ63豫LJ63**3豫L80**豫LJ63**H豫L80**豫L8**车相撞,造成豫RHL8**所豫RFX**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智跃民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按照3:7的比例承担损失为宜。因豫LJ636豫LJ63**8豫L80**联豫LJ63**司豫L80**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65746元(67746元-2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022.2元(65746元×70%)。因此,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8022.2元(46022.2元+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占康经济损失48022.2元;

二、驳回原告刘占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由原告刘占康负担3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叶根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古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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