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仁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建兰,女,1972年08月06日,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彤,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彭建兰、王仁平因与被申请人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26民终1257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黔民申52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彭建兰、王仁平,被申请人鑫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彭建兰、王仁平再审请求:1.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5351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20)黔26民终1257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天然气开户费2200元、供电开户费519元、闭路电视开户费300元、测绘费121元,合计3140元以及利息1657.92元。共计4797.9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尚在法律保护期间内,一、二审判决认定天然气安装开户费超过诉讼时效违法,强行将被申请人理应知道转嫁给申请人,申请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知道时间是2019年6月。二审没有将被申请人隐瞒欺骗违法取得的款项退还申请人,而且同案不同判,执法混乱、不公,客观上袒护了违法人。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鑫鼎公司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的有关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有关费用我方已经交给了有关单位,退还主体也不应当是我方。为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彭建兰、王仁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天燃气开户费2200元、供电开户费519元(含门牌××、闭路电视开户费300元,测绘费121元以及利息1657.92元,合计4797.9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鑫鼎国际名居一期第B2幢1单元902号房屋。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供水:2011年3月30日;供电:2011年3月30日;电梯:2011年3月30日;供电、供水、闭路电视等,买受人自行到相关单位办理手续后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收取天燃气开户费2200元、电表开户费509元、门牌××元、闭路电视开户费300元、测绘费121元,合计3140元。原告认为权益受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认定,2009年11月30日,被告与凯里市新能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凯里市城市管道燃气安装协议》和《凯里市城市管理燃气安装补充协议》;2009年12月23日,与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签订《鑫鼎国际名居有线电视安装协议书》,并先后向广电公司和凯里供电局支付小区数字用户新装费、电视开户费和一户一表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及相关权益、责任”、第二款“前款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含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的规定,水、电、燃气、通讯等配套设施属于基础设施,因此供电、闭路电视、天燃气均属于商品房的建设成本,三项开通费用应当包含在商品房价格中。本案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中以格式文本的形式将本应包含在房屋价格成本中的水、电和闭路电视的开户费用转嫁给购房人承担,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无效,被告应退还原告已缴纳的供电和闭路电视开户费用。门牌制作费包含在供电费中,被告应当一并退还。原告主张合同第十四条无效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天燃汽开户费和测绘费应否退还的问题:由于被告已在其答辩状中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没有对天燃汽开户费和测绘费进行约定,其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收到原告缴纳天燃气开户费和测绘费之日起算。原告缴纳天燃气开户费和测绘费后至今已达八年,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关于请求被告退还天燃气开户费和测绘费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收取的上述费用无合法依据,其资金占用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八年利息,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对于被告答辩商品房价格未包含三通费,被告只是代收代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王仁平、彭建兰与被告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无效。
被告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仁平、彭建兰交纳的电表开户费509元、门牌××元、闭路电视开户费300元,以上共计819元。并以8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3月5日起计算八年的利息。
驳回原告王仁平、彭建兰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鑫鼎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鑫鼎公司负担。
彭建兰、王仁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5351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鑫鼎公司退还王仁平、彭建兰缴纳的天燃气开户费2200元、供电开户费519元、闭路电视开户费300元,测绘费121元以及利息1657.92元,合计4797.9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天燃气开户费与测绘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针对争议焦点,论述如下:一、关于本案天燃气开户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09年,基于合同签订之时的实际情况考量,且涉案合同亦未有天燃气的明确约定,仅对电、水、闭路电视等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进行了约定。故针对天燃气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应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日起算,因《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施行于2009年5月,那么上诉人在2011年交纳天燃气开户费之时理应知晓该项费用包含在商品房价格成本之中。故关于天燃气开户费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缴纳该项费用之日起算,即从2011年起算。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三年,而本案上诉人交费时间已超过三年。因此,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测绘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已对测绘费进行了约定,由上诉人承担。而涉案合同签订于2009年,且该约定测绘费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范,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上诉人欲行使诉权,则需在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内行使。而涉案合同签订至今日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亦不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仁平、彭建兰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照民事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可见所谓知道不仅包括实际知道的情形,还包括应当知道的情况。法律法规是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的规范,不仅有关单位应当知道,有关个人亦应当知道。本案再审申请人向鑫鼎公司再审主张的是该公司不法收取了有关费用,那么如果该主张成立,则自鑫鼎公司实施收取行为时就违法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利,因法律法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知晓,故本案再审申请人在向鑫鼎公司缴纳有关款项的同时,其在法律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鑫鼎公司侵害,而且再审申请人在长达三年以上的数年之后才向人民法院请求退还这些费用,这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鑫鼎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本案一、二审判决鑫鼎公司退还的供电开户费、闭路电视开户费、门牌制作费及其相应的利息,鑫鼎公司本来可以不退还;鉴于鑫鼎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和申请再审,视为其对原生效判决结果的认可和同意,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本院判决鑫鼎公司还要退还燃气开户费和测绘费及其利息,这于法不符、亦不恰当,为此本院不支持;由此亦可见,原一、二审并非袒护鑫鼎公司。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对案件进行审判,而不是以原先有关案件的判决结果作为依据。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要求本院判决鑫鼎公司在原生效判决基础上还要再退有关费用及其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因被申请人鑫鼎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和再审,故本院对原判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黔26民终125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