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诺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户籍地毕节市大方县,住贵阳市花溪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21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刑诉(202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涛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涛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注册成立贵州诺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禾公司),陈涛任法定代表人,并招聘吴某2、刘羽森等人作为公司员工。2020年4月至7月,陈涛及诺禾公司在未取得滴滴出行授权许可,明知无实际能力办理网约车及道路运输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发放传单等方式虚假宣传诺禾公司是毕节地区滴滴网约车总代理,以无车加盟可零首付提供新车用于营运、带车加盟可办理网约车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为诱饵,对外招募网约车司机,并以挂靠费、办证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产8.3783万元,其中,骗取刘某、路灯等6名无车加盟司机所交办证费1.4541万元;骗取吴某1、张艳、李佑奎等3名司机首付款及定金2.59万元,该3人未得车;骗取孔某、郑世明等9名带车加盟司机挂靠费、办证费4.3342万元。

被告辩称

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宣传单、网约车挂靠加盟协议书、收据等书证;证人张某、吴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孔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鉴于被告人陈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陈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陈涛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求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陈涛违法所得共计8.3783万元,分别为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路灯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顾光卫经济损失人民币2091元、毛英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黄康先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薛海经济损失人民币850元、吴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6200元、张艳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李佑奎经济损失人民币8700元、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38元、郑世明经济损失人民币4388元、罗树机经济损失人民币6388元、刘洪义经济损失人民币5388元、黎瑶经济损失人民币4388元、刘斌经济损失人民币4388元、潘联丽经济损失人民币5388元、胡燕经济损失人民币2888元、杨兴荣经济损失人民币5388元。截止目前,上述款项未退还各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定罪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陈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涛的刑期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先前因本案被羁押14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涛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路灯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顾光卫经济损失人民币2091元、毛英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黄康先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薛海经济损失人民币850元、吴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6200元、张艳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李佑奎经济损失人民币8700元、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38元、郑世明经济损失人民币4388元、罗树机经济损失人民币6388元、刘洪义经济损失人民币5388元、黎瑶经济损失人民币4388元、刘斌经济损失人民币4388元、潘联丽经济损失人民币5388元、胡燕经济损失人民币2888元、杨兴荣经济损失人民币5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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