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焕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怀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旭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王怀娥亲属,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宋杰姐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美,黑龙江北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焕荣因与被上诉人王怀娥、宋丽、宋杰、宋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20)黑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焕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范红,被上诉人王怀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旭荣、被上诉人宋丽及被上诉人王怀娥、宋丽、宋杰、宋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焕荣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黑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陈焕荣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三、上诉费用由王怀娥、宋丽、宋杰、宋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法律错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债权人如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9)黑民再33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3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宋义协助王怀娥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民乐家园31号楼1单元403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过户至王怀娥名下,但案涉房屋是1997年宋义卖给陈焕荣的平房动迁而来,当时平房就是宋义的名,不存在任何争议。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齐哈尔中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齐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宋义赔偿陈焕荣经济损失355,270.3元。2019年3月6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华区法院)作出(2013)建执字第14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案涉房屋。宋义与陈焕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多次诉讼都是宋义的妹妹宋丽代理。2017年9月26日,王怀娥、宋丽、宋杰以对案涉房屋享有继承权为由,将宋义诉至建华区法院,建华区法院以案涉房屋在宋树林去世前就已经登记在宋义名下为由,驳回了王怀娥、宋丽、宋杰的诉讼请求,王怀娥、宋丽、宋杰不服提出上诉,齐齐哈尔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怀娥、宋丽、宋杰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再审,并以达成调解为由,形成了333号民事调解书,整个所谓的继承案件都是虚构的,且宋义、宋丽对该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都是明知的,王怀娥、宋丽、宋杰已涉嫌虚假诉讼,目的是抗拒法院的执行。2010年陈焕荣就提起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宋义却从来没有提过案涉房屋还有继承纠纷,如宋义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卖给陈焕荣涉嫌诈骗。在继承纠纷案件诉请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又以调解的形式抗拒法院执行,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请求二审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怀娥、宋义、宋丽、宋杰均答辩称:本案不属于陈焕荣所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情形。陈焕荣起诉时已经过诉讼时效。陈焕荣对宋义仅有债权,无权撤销333号民事调解书。陈焕荣与宋义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陈焕荣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陈焕荣一审诉讼请求:一、撤销333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怀娥、宋丽、宋杰、宋义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黑龙江高院一审查明:陈焕荣与宋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齐齐哈尔中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齐民一终字第167号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判令解除陈焕荣与宋义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宋义赔偿陈焕荣经济损失355,270.3元。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亦认可,陈焕荣于同年向建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3月6日,建华区法院作出(2013)建执字第14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案涉房屋。2019年3月19日,建华区法院作出(2019)黑0203执恢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宋义所有的案涉房屋。

2017年9月26日,王怀娥、宋丽、宋杰将宋义诉至建华区法院,请求依法继承案涉房屋。建华区法院以案涉房屋在宋树林去世前已登记在宋义名下,无法认定为宋树林遗产为由,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7)黑0203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怀娥、宋丽、宋杰的诉讼请求。王怀娥、宋丽、宋杰不服,提出上诉。齐齐哈尔中院作出(2018)黑02民终17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怀娥、宋丽、宋杰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再审,该院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为由,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黑民申31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3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宋义协助王怀娥将案涉房屋过户至王怀娥名下。陈焕荣据此认为前述333号民事调解书属于恶意调解,导致陈焕荣无法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成立的条件之一为结果条件,即诉请撤销之案的判决结果是否侵害其民事权益,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本案而言,因齐齐哈尔中院作出的(2012)齐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确认宋义应赔偿陈焕荣经济损失35万余元。即陈焕荣对宋义仅享有债权,其对于333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房屋,既不享有物权,亦不属于法律明确特别保护的债权。虽然,陈焕荣主张对案涉房屋已进行查封,其查封权利因333号民事调解书中物权的成立可能受到影响,但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即债权并未受到影响。故陈焕荣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其无权要求撤销333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陈焕荣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王怀娥、宋丽、宋杰、宋义主张自陈焕荣向建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本案二审庭审时,宋义所在单位最初每月从宋义工资账户中扣除1500元汇入执行账户,后变为每月扣除3500元。陈焕荣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陈焕荣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焕荣撤销333号民事调解书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案中,王怀娥、宋丽、宋杰以对案涉房屋原为宋树林福利分房、三人对其享有继承权为由起诉宋义,请求依法继承案涉房屋。后法院主持调解,确认宋义协助王怀娥将案涉房屋办理更名过户到王怀娥名下,并作出333号民事调解书。陈焕荣虽主张3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内容虚假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调解书错误或者该案构成虚假诉讼。另外,333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导致陈焕荣对宋义的债权灭失,陈焕荣仍可申请法院执行宋义的其他财产。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目前每月仍从宋义工资账户中执行3500元用于陈焕荣实现债权。因此,333号民事调解书对案涉房屋处理,亦不会对陈焕荣享有的债权造成实质损害。据此,本院对陈焕荣请求撤销333号民事调解书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陈焕荣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629.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9.05元,均由陈焕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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