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宋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琳,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军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少磊,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宋鲁与被告李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宋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被告李军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宋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320.13元,并支付利息632.27元(自每一笔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借贷宝”软件是打借条的工具,为用户间已经达成的交易合意生成并保存的电子合同。被告李军强和原告陈宋鲁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合意,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98,320.13元。同时,原告使用借贷宝软件与被告签署并保存了借款协议,并将此笔款项划付至被告的账户内。被告李军强于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李军强辩称,一、原、被告没有借贷合意。原、被告互不认识,双方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协商过程达成上述借贷约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出借款。虽然“借贷宝”显示了被告申请的借款获得放款,但,该笔资金仅在“借贷宝”体系内显示,无法体现转账至被告的银行卡或合法的第三方支付账户内。“借贷宝”作为撮合交易平台,依法不得归集出借人资金,发放贷款,没有合法的储蓄资质,不应认定为被告收到了“借贷宝”或原告支付的出借款。三、本诉涉及的借款系“套路贷”。本诉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存在前一笔借款到期后,“借贷宝”向被告发放后一笔贷款用于偿还前一笔贷款。这个过程中,资金仅在“借贷宝”内部循环,被告无法提现转账至被告的银行卡或合法的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系诱导被告“新贷还旧贷”的违法“套路贷”。至今,被告已经被该平台通过套路贷的方式骗走4万多元。四、本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诉涉及的借款合同于2016年9月3日到期,原告知道被告的住址、电话等实名信息,却迟迟不起诉。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贷宝是借贷服务平台。平台上各项业务由相应公司负责运营,其中,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人行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系居间服务主体。借贷宝平台由成都借宝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原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用户注册借贷宝需要提供真实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绑定经实名认证对应的银行卡后才可充值、转账、提现或进行其他与自身权益相关的操作。借贷双方通过借贷宝自愿签订形成借款协议等电子文本,使用可信时间戳认证实现协议内容完整、不被篡改。

被告李军强和原告陈宋鲁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26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3日、2016年9月14日签订了6份共计金额30,000元、7份共计金额27,990元、6份金额共计11,620元、3份金额共计8,520元、2份金额共计10,040元、3份金额共计10,000元、1份金额共计500元的借出协议,共计28份借出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8,670元,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均为24%,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在签订借出协议后按照协议的约定通过借贷宝平台向被告支付了该28笔借款,共计98,670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9.87元。2016年9月14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罚息、基础逾期管理费、特别逾期管理费共计510.8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军强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催要未果。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被告偿还其的罚息、基础逾期管理费、特别逾期管理费共计510.89元,抵顶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军强通过借贷宝平台分28笔借原告陈宋鲁共计98,670元,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9.87元、罚息、基础逾期管理费、特别逾期管理费共计510.89元,上述事实清楚,并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军强与原告陈宋鲁签订的借出协议,补充协议、借款记录、还款记录及明细转账记录、借款转账流水记录、原告注册信息、用户注册协议、催款记录、借贷宝工具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借贷宝”网络平台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陈宋鲁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发生。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8月3日,原告及借贷宝平台向被告发出短信,向被告催要借款。故原告的诉讼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应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以后的借款利率,应参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四倍,确定为年利率15.4%。故,被告应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原告自愿将被告偿还其的罚息、基础逾期管理费、特别逾期管理费共计510.89元,抵顶借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利息应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其自每一笔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的利息632.27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李军强应偿还原告陈宋鲁借款本金人民币98,320.13元(98,670元-349.87元),及自每一笔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的利息632.27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98,320.13元为基数计付原告利息、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98,320.13元为基数计付原告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51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军强偿还原告陈宋鲁借款本金98,320.13元及利息632.27元;

二、被告李军强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98,320.13元为基数计付原告陈宋鲁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10.89元);

三、被告李军强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8,320.13元为基数计付原告陈宋鲁利息;

四、上述(一)、(二)、(三)项中的款项,限被告李军强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陈宋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0元,减半收取计1,137.0元,由被告李军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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