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裕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水生,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民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江西茶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华,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洪冬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江西茶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华,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裕生与被告陈民盛、洪冬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裕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水生,被告陈民盛以及被告陈民盛、洪冬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后因双方和解不成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裕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59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婺源县××商业街经营饲料销售生意,被告陈民盛、洪冬枝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中云镇晓林路口经营养猪场,所以需要长期购买猪饲料。2015年9月份,被告陈民盛经人介绍选择在原告的店里作为猪饲料的供应点。于是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可以采取赊购的方式先电话告知原告其所需的饲料数量和品种,由原告将被告所需饲料送到被告的养猪场,被告验收饲料后由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一式两联,交由被告方签字确认之后,其中存根联由原告保存,客户联交给被告,双方隔一段时间结算一次饲料款。”建立合作关系后,原告大约每个月送猪饲料两次到被告的养猪场,然后原、被告双方大约是一至两个月结算一次,结算时,双方先对账,在被告付清前几次赊购的饲料款后,原告即将存根联交给被告撕毁。同时,为了增进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也时常介绍自己的亲戚朋友到被告处购买整猪(俗称併猪),凡是由原告代收的购猪款在与被告结算时抵作原告的饲料款予以核减,双方的合作关系一直持续到2016年7月底。从2016年8月份开始,因被告有之前的5次饲料款没有与原告结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将之前拖欠的饲料款结清之后再进行赊购,但是被告却不同意。被告认为在2016年5月12日从原告处赊购的型号为“758哺乳料”(注:用于哺乳母猪的饲料)质量不行,影响了其母猪的生长,所以其拒不与原告结清所欠的饲料款。原告认为,如果确实属于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不合格,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向饲料生产厂家索赔或者由原告先行垫付赔偿款。但是原告的饲料是由婺源县农业局抽样送检,经过专业的检验机构鉴定为合格,所以被告拒不支付饲料款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被告拖欠饲料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程裕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收款收据存根联五张,拟证明被告没有付清的饲料款存根联留在原告处的事实以及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3、录音资料一份(共六段录音),拟证明原告用电话向被告陈民盛催讨饲料款的过程中,被告陈民盛承认拖欠饲料款的事实。
陈民盛、洪冬枝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欠原告的饲料款已经用案外人的购猪款抵销了,而且还有结余,总共有六笔购猪款用来抵销被告起诉的饲料款。
陈民盛、洪冬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手机彩信截图两张,拟证明被告陈民盛通过向原告发送手机彩信的方式叫原告去代收四笔购猪款的事实。
2、记账本四张,拟证明被告洪冬枝通过记账的形式记录了原告总共代收了六笔购猪款的事实。
3、三位证人证言,拟证明案外购猪人有六次到被告养猪场购猪的事实以及这六次购猪款均由原告代收的事实。
4、录音和录像光盘一张,拟证明案外人在录音中承认将有购猪款交给原告的事实以及案外人真实身份的事实。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收款收据存根联五张,被告对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存根联留在原告处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付清饲料款,只是说被告没有拿过来撕毁。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存根联为凭据,结清或者购猪款抵清了祠料款,原告就会交给被告撕毁或者当被告撕毁存根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存根联是原件,而且有被告的亲笔签名,能够证明被告对饲料款的认可,被告也承认这些饲料款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提出这些饲料款已经通过其他购猪款抵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问题,本院需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评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录音资料一份(共六段录音),原告拟证明用电话向被告陈民盛催讨饲料款的过程中,被告陈民盛承认拖欠饲料款的事实。被告陈民盛在质证过程中,对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在手机录音通话时,原、被告双方的账目没有经过结算,其本人不是很清楚,所以该手机录音通话内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陈民盛对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录音过程中,未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综上,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中能与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质证 3、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即手机彩信截图两张,被告陈民盛拟证明通过向原告发送手机彩信的方式叫原告去代收四笔购猪款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完整性提出异议,而且认为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因为这些证据就算是能够证明原告曾替被告代收过四笔猪款,也不能证明代收的四笔猪款抵扣了本案中原告起诉的饲料款,因为原告卖给被告的猪饲料不止本案起诉的几笔,还包括之前很多笔。本院认为,被告的手机彩信截图在真实性上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在证明目的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已经抵销了原告起诉的饲料款,故属于间接证据的范畴,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即记账本四张,被告拟证明通过记账的形式记录了原告总共代收了六笔购猪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记账本是被告洪冬枝自行记录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记账本是被告自行记录的,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的情况,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三位证人证言,被告拟证明案外购猪人有六次到被告养猪场购猪的事实以及这六次购猪款均由原告代收的事实。对于这些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首先,证人张某、程某与被告是客户关系,证人曾某是被告的员工,均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次,证人曾某在庭审前看过被告提供的录音和录像资料,带有主观性。再次,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都是拟证明案外人来买猪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首先,从三位证人证言的身份上看,均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存在主观的可能性。其次,从三位证人证言的陈述内容来看,均是拟证明案外人在被告处购猪的事实,但是没有证明案外人具体购猪的数量、金额等信息,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6、录音和录像光盘一张,被告拟证明案外人在录音中承认将有购猪款交给原告的事实以及案外人真实身份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这些录音和录像资料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首先,被告提交的录像不能证明被告的账本给许村购猪人看过,关于许村购猪人的次数问题,从录像资料上看也没有予以证明。其次,2016年7月23日之前由原告经手的购猪款已经与被告抵销了饲料款,本次起诉的饲料款是没有抵销的饲料款,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本院分析认为,录音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因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证明目的上来看,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许村购猪人曾经把被告的购猪款交给过原告,用来抵销被告所欠的饲料款。但是,无法证明许村购猪人具体交了多少金额以及次数给原告,也无法证明交了的购猪款是否是抵销了本案中涉诉的饲料款。所以本院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婺源县××商业街经营饲料销售生意,被告陈民盛、洪冬枝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中云镇晓林路口经营养猪场,所以需要长期购买猪饲料。从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陈民盛陆续从原告的店里购买猪饲料。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可以采取赊购的方式从原告店里购买猪饲料,原告将被告所需饲料送到被告的养猪场,被告验收饲料后由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一式两联,分别为客户联和存根联。其中客户联交给被告,存根联由被告签字确认后,由原告保存。”双方建立合作关系后,原告每个月都会送猪饲料到被告的养猪场去,隔一段时间双方都会对前几次被告赊购的饲料款进行结算,结清之后,原告即将保存的存根联交给被告。同时,原告也时常介绍自己的亲戚朋友到被告处购买整猪(俗称併猪),凡是由原告代收的购猪款在与被告结算时抵作原告的饲料款予以核减,双方的合作关系一直持续到2016年7月底。从2016年8月份开始,因被告有之前的5次饲料款没有与原告结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将之前拖欠的饲料款结清之后再进行赊购,但是被告却不同意,原告于是诉至本院。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代收了案外人多少购猪款以及原告代收的购猪款是否已经抵销了本次起诉的饲料款?
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代收了案外人的6次购猪款,分别为2016年5月11日的购猪款12280元、2016年6月21日的购猪款13260元、2016年7月4日的购猪款10988元、2016年7月18日的购猪款12835元、2016年7月23日的购猪款12065元、2016年7月28日的购猪款12577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除了2016年5月11日的购猪款没有认可,原告认可代收了其他5次购猪款,原告认可代收的5次购猪款中,已经将其代收的2016年6月21日购猪款13260元折抵了本次起诉中被告在2016年6月22日购买的饲料款金额。其中在2016年7月28日替被告代收了案外人的购猪款12577元,因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8月份就取消了合作关系,故该笔购猪款12577元,被告没有过来与原告结算。至于其他三次认可的购猪款,原告主张被告均已经抵销了其他次数的饲料款。本院认为,被告从2015年9月份开始到2016年7月底之间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被告购买猪饲料的次数不止本案中原告起诉的5次,也就是说被告主张原告代收的购猪款存在抵销其他次数饲料款的可能性。本院通过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存根联是原件,而且被告陈民盛、洪冬枝分别在存根联上有签名,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所以本院确认其具有真实性。从内容上看,该凭据上所记载的饲料品种、数量、金额、日期以及被告人签名等内容清楚明确,符合典型的欠款凭证的形式,被告主张已经用案外人的购猪款抵销了此次涉诉的饲料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在凭据上注明还款情况或者收回由原告持有的存根联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程裕生与被告陈民盛、洪冬枝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至于原告认可在2016年7月28日代收了案外人的购猪款12577元,因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8月份起取消了合作关系,故该笔购猪款被告与原告没有结算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交易习惯,原告代收的这笔购猪款应与被告拖欠的饲料款予以折抵,故本院最终认定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9830元-12577元=47253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猪饲料,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还清本案的货款,但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民盛、洪冬枝支付原告程裕生货款4725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程裕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计1145元,由程裕生负担245元,陈民盛、洪冬枝共同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方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