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李清华,男,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黄**,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石兰,广西华尚(柳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3。 法定代表人:邓元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龙,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娄底市恒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君悦华府小区4栋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856****J。 法定代表人:刘新良。 委托代理人:伍依弘,男,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中铁二局公司与恒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清华不服(2021)桂7101执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5月31日上午9时进行听证。异议人李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高石兰,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局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龙、被执行人恒远公司委托代理人伍依弘参与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李清华称,(2021)桂7101执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被冻结的13753135.48元到期债权的99%属于其所有。请求撤销(2021)桂7101执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理由如下:一、异议人李清华与恒远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挂靠关系。异议人李清华分别与恒远公司在2015年4月8日、2017年6月26日、2018年3月22日、7月12日、11月12日、12月21日及2020年5月18日、8月16日、8月25日签订《劳务分包挂靠协议》,证明在2015年至2020年期间,异议人李清华与恒远公司签订了9份挂靠协议,协议中的第一条均约定异议人李清华为实际施工人;第二条均约定由异议人李清华与中铁二局公司进行资金结算,形成的债权、债务与恒远公司无关;第三条均约定恒远公司按项目结算工程款总价收取挂靠费1%挂靠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异议人李清华有权主张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本案被冻结的到期债权全部都是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按照异议人李清华与恒远公司扣除1%的约定,被冻结到期债权的99%属于异议人李清华所有。三、由于被冻结的13753135.48元到期债权的99%属于异议人李清华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裁定中止对恒远公司在中铁二局公司到期债权13753135.48元的99%执行并解除冻结。 异议人李清华针对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务分包挂靠协议》9份,拟证明2015年至2020年间异议人李清华与恒远公司签订9份挂靠协议,约定甲方恒远公司按项目结算工程总价1%收取挂靠费,乙方李清华负责组织施工,形成债权、债务后与甲方无关,属于乙方独立承担。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十四份,拟证明异议人李清华代表恒远公司与中铁二局第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签订多份劳务分包合同。 3.《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拟证明恒远公司的收支明细。 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局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龙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劳务分包挂靠协议》是异议人李清华与恒远公司签订的,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协议是一份内部管理协议,只能约束李清华与恒远公司之间权利义务,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异议,该证据更能证明异议人李清华只是代表恒远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的主体是恒远公司而不是异议人李清华,合同中约定的账户也恒远公司的,而不是异议人李清华个人的,该合同与异议人李清华个人无关;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与异议人李清华的主张无关联性,其中未体现中铁二局公司及五公司与李清华有直接资金往来。综上认为法院(2021)桂7101执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应驳回异议人李清华的全部请求。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恒远公司对异议人李清华的证据予以确认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中铁二局公司与恒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桂710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终止原告中铁二局公司与被告恒远公司签订的《新建贵阳至南宁站前工程GNZQ-5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德惠隧道出口及2#泄水洞工程)》;二、被告恒远公司向原告中铁二局公司返还超付劳务费用及代垫农民工工资计1365320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36532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1月6日至返还完毕之日止计付)。恒远公司不服上诉。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作出了(2020)桂71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局公司依据生效的本院(2020)桂7101民初1号和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桂71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立(2021)桂7101执4号执行案。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桂7101执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恒远公司在中铁二局公司、五公司的到期债权13753135.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1)桂7101执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系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桂7101民初1号和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桂71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分别是中铁二局五公司和恒远公司,异议人李清华只是代表恒远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收款账户也是恒远公司的,而不是异议人李清华个人的,该合同与异议人李清华个人无关。异议人李清华和恒远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挂靠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需另案处理。故异议人李清华认为(2021)桂7101执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恒远公司的到期债权的99%属于其所有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李清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微程 审 判 员 赵 菲 审 判 员 胡兰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邢泽鑫 书 记 员 胡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