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缪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荣,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兰县习岗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贺兰县习岗镇新胜村。
负责人:左庭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胜豹特种生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县习岗镇新胜村五社展示厅。
法定代表人:贾地动,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缪新因与被申请人贺兰县习岗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新胜村村委会)、宁夏胜豹特种生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胜豹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缪新申请再审称: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缪新与新胜村壮大村集体经济示范基地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涉案土地的出租是为了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缪新租用土地用于生产设施安装及经营。新胜村村委会、胜豹公司对缪新负有确保其在案涉土地上正常开展生产经营的义务,且该协议并未约定如因第三人原因致使缪新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的可免除新胜村村委会、胜豹公司的责任,因此,缪新既然按协议缴纳了各项费用,新胜村村委会、胜豹公司作为出租方就应按协议约定保证缪新在案涉土地上正常开展生产经营,如不能确保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回缪新租金,向缪新承担赔偿责任。就缪新主张周边居民阻挠无法进行生产经营这一事实,胜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伏在参加一审庭室时已自认,缪新对此无需举证证明。缪新租用新胜村村委会、胜豹公司土地开展生产经营,现却被强行拆除要求恢复耕地,新胜村村委会、胜豹公司无法保证缪新在案涉土地上正常生产经营,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缪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案涉《土地租赁合同》虽约定如缪新进场后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则缪新退回租金(或不付租金),损失由新胜村村委会、胜豹公司赔偿,但经原审法院查明,案涉《土地租赁协议》在双方约定的土地租赁期限未届满时,即因存在噪声、废气、废渣、渣水直排现象,对周边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产生严重影响,被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勒令关停、搬离、拆除及恢复耕地。缪新因未依照相关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导致其生产经营场所被关停、搬离,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不在新胜村村委会、胜豹公司,其要求新胜村村委会、胜豹公司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缪新要求返还租金和管理费系其按照《土地租赁协议》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第一年度合同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胜豹公司无返还责任。新胜村村委会并非案涉《土地租赁协议》的签订主体,该协议对新胜村村委会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缪新要求新胜村村委会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缪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缪新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