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开平市味鲜源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小红,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勇,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烟台开发区润丰调味品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福莱商场25号楼2号。
经营者:张**。
审理经过
原告开平市味鲜源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鲜源公司”)与被告烟台开发区润丰调味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润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味鲜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丰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味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000元以及违约金(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4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暂算至2020年9月25日为3427.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调味品等货物。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润丰经营部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味鲜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润丰经营部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味鲜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味鲜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调味料等货物。
2016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于2016年8月14日欠原告货款18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买卖关系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调味料等货物,有欠条予以佐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润丰经营部欠原告味鲜源公司货款18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味鲜源公司请求被告润丰经营部支付货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天气去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列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收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因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应自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原告主张违约金以货款18000元为基数,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6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2016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25期间的违约金为3161.29元(18000元×4.35%÷365天×1101天+18000元×4.25%÷365天×31天+18000元×4.2%÷365天×61天+18000元×4.15%÷365天×92天+18000元×4.05%÷365天×60天+18000元×3.85%÷365天×158天=3161.29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与本院核算的数额不一致的,以本院核算的数额为准。
被告润丰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烟台开发区润丰调味品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8000元、违约金3161.29元以及后续违约金(以货款1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开平市味鲜源调味品有限公司。
二、驳回开平市味鲜源调味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68元(此款原告开平市味鲜源调味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烟台开发区润丰调味品经营部负担。原告开平市味鲜源调味品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5.6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烟台开发区润丰调味品经营部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33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