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渊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与确认地址一致。 被告:贺得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吉永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渊领与被告贺得允、吉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渊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得允、吉永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渊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搞建筑工程,急需资金,2014年由其儿和爱人吉永玲去原告处借款80000元。2017年2月3日被告同其妻借款120000元,2017年2月21日借款24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分4,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共计4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贺得允未答辩。 被告吉永玲辩称,被告从来没有见过原告朱渊领,也不认识是谁,与被告贺得允因感情非常不好,已经分居多年,并于2019年5月份离婚。被告贺得允婚内出轨,与他人生育子女,被告贺得允这些年具体借款干啥了被告不知道,他的钱从来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和家庭生活,自己的生活开支都是本人打工挣钱。至于被告贺得允什么时候、什么方式借的原告朱渊领款,被告什么情况都不知道,更没有到原告处一起借款,后来也未有向原告承诺什么,希望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 由于被告贺得允、吉永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渊领儿子原跟随被告贺得允务工相识,被告贺得允搞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在2017年2月21日现原告朱渊领借款40000元。2017年2月3日借款200000元,两份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到朱渊领现金40000元,借款人:贺得允,身份证4123271970××××××××,落款时间:2017年2月21日;借条,今借到朱渊领现金200000元,借款人:贺得允身份证4123271970××××××××,落款时间2017年2月3日。被告贺得允在2018年5月12日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2019年2月9日10000元,2020年7月14日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告朱渊领通过其儿子与被告贺得允认识,被告贺得允因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分两笔向原告朱渊领借款240000元。被告贺得允分三笔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贺得允仍欠原告朱渊领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两份借款条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又请求被告吉永玲承担借款责任,因两份借据上没有被告吉永玲签字,原告也未能提供涉案借款用于被告家庭开支、家庭生活,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得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原告朱渊领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渊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贺得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红伟 人民陪审员  刘建国 人民陪审员  王自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龙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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