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荔县XX庄XX店,住所大荔县XX镇XX村,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王智勇,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XX镇XX村。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安民,系陕西省大荔县148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富平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大荔县XX庄XX店与被告李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荔县XX庄XX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安民、被告李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荔县XX庄XX店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包装品货款计人民币548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建华从2020年7月上旬,到2020年8月上旬在大荔县区域收购瓜果时,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包装品计人民币114334元。被告支付50000元,退货9444元,下欠54890元。原告多次给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给原告利益造成极大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建华辩称,原告所述符合客观事实,但是因为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产生被告所在公司的损失,公司已经扣除被告几十万的货款,造成被告极大损失,关于包装损失公司统计28834.29元,扣除统计费用被告愿意给付原告剩余货款。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大荔县XX庄XX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往来对账,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4890元;
二、大荔县黄家昌盛包装提货单一份,证明包装品的规格和数量;
三、退货清单一份、聊天截图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发生的包装品清单和价值。
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李建华为证明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所在公司发的表格数据,证明货物因包装品质量问题导致公司产生损失,因包装问题造成的损失为28834.29元。
经质证,原告大荔县XX庄XX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纸箱有质量问题,只能证明被告使用不当所造成的破损问题,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 由于被告所提供证据无有公司印章,不能足够证明其损失及原告的包装品质量问题,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建华从2020年7月上旬至2020年8月上旬在大荔县区域收购瓜果时,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包装品计人民币114334元。被告支付50000元,退货9444元,下欠548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包装品质量问题拒绝给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包装品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建华从原告处赊欠包装品,经核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欠款为5489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89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为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所在公司的损失,因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荔县XX庄XX店货款54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计586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