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东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培,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蚌埠康桥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2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0300082243996E。 法定代表人:黄云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苏,该院医生。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东树与被告蚌埠康桥医院(以下简称康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培、被告康桥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东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920.128元,其中医疗费12538.16元、护理费6750元(45天×150元/天)、误工费17520元(120天×146元/天)、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交通费请法院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433392元(按照上海标准72232元×20年×0.3),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共计494900.16元,乘以0.8即395920.12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258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5日,原告因腰间盘突出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2月28日,被告安排原告进行L4-5、L5-S1后路椎管减压髓核摘除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原告从手术室出来即出现左眼部肿胀、无法睁开现象,但被告一直称没事,消消炎就行,但原告左眼一直没有好转,而且越来越严重。2021年3月10日,原告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该院检查认为该左眼延误最佳治疗期已经失明,无法治疗。2021年3月11日,原告回到被告处继续治疗腰间盘突出。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康桥医院辩称,我们不同意按照上海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安徽省的标准,精神抚慰金我们不同意,其他的依法判决,按照80%我们不同意,应该按照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5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椎不稳。”2021年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在全麻下行“L4-5、L5-S1后路椎管减压髓核摘除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术后,原告感觉左眼不适,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2538.16元。出院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椎不稳;3、左眼动脉血栓性失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21]医损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蚌埠康桥医院在对患者张东树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张东树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以主要原因为宜。2、患者张东树目前的损害后果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3、建议患者张东树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45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45日为宜。 另查明,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医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该类并发症认识不足,术中未尽充分诊疗义务,术后对患者的病情重视不够,未及时请相关科室会诊并进行有效处理,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及本案实情,本院酌定以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核减。其中医疗费12538.16元,有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750元(45天×150元/天),误工费17520元(120天×146元/天),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交通费,因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计算,即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36652元(39442元×20年×0.3);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共计297110.16元,乘以80%,即237688.13元。关于鉴定费,被告应支付18064元(22580×80%)。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蚌埠康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东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55752.13元; 二、驳回原告张东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88.8元,由原告负担88.8元,被告负担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