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匡丽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光、姜璐,均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匡丽慧与被告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匡丽慧从事化妆品销售生意,案外人陈小然在原告处就职期间,占用原告货款164万元未归还。经协商,原告同意案外人陈小然用其经营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9门)店铺作价30万元进行抵债。被陈小然于2018年12月20日将该店铺交付给原告后,提议其合作伙伴也就是本案被告有意向承兑该店铺的实际经营权。被告也表示同意以此种方式替陈小然偿还30万元,并以书面借条形式确认于2019年1月25日、5月25日、7月25日各支付10万元款项给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按照约定,于1月26日支付第一期款项10万元,至今尚拖欠20万元未支付。原告曾于2019年9月起诉,要求陈小然和被告支付余款20万元,但被告与陈小然否认向原告兑店事实,原告撤诉,后原告再次起诉,贵院以被告不确定为由而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被法院受理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原告本次向被告提起的诉讼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其在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的(2021)辽0112民初2139号案件中亦提出,且本院已就上述案件进行过审理并作出了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在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时,原告在本案中针对原诉请内容再次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本次起诉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匡丽慧的起诉。 原告匡丽慧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天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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