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金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园园,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实业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铁西北大街北段路东(四季青居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1056170311。
法定代表人:郭连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金平与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年3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5月27日对被告依法进行了直接送达,被告予以了签收。2021年6月4日,7月1日、7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光明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园园,被告四季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平、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金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695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2日,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6954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分,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出借给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四季青实业公司在开庭审理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1、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情;2、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互不认识,这笔钱就是集资款;3、当时被告确实急需用钱,约定利息3分,到区里工作组进入后不再支付利息,被告已给付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平曾在邯郸市丛台区工作,现已退休。2009年被告筹建四季花园项目时,由于资金不足,对外筹措资金。2013年9月22日原告以现金存入方式,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出借给被告。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人张金平,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分,金额500000元,2013年9月22日”,该收据上签有会计“杜”。之后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将本息合计后,每半年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收据一份。因该项目拖延一直未完工,造成大范围群体上访事件,2015年9月丛台区区委、区政府成立驻四季青实业公司工作组,2019年5月29日中共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街道四季青社区总支委员会、中国共产党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街道工作委员会共同向本院出具《关于四季青实业公司建设四季花园集资款不予支付利息的说明》,主要内容:“...确定本金由四季青实业公司逐步归还(不计利息),实业公司制定了还款计划,对村民的集资本金进行了集体固定财产抵顶和退还,建议法院在凡涉此类案件审理时,考虑到四季青实业公司的复杂性,最好仍然对所涉集资群体以不计利息的本金予以退还”。截止到2015年7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人张金平,人民币896054元,收款事由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分(本金821516元,利息85438元,104天)50万,并注明原票日期为2015年3与22日,另附10万元收据壹张,记账杜”。被告及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街道办事处向本院出具《关于四季青实业公司建设四季花园集资款不予支付利息的说明》,与上述出具的《说明》内容相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6954元及利息,诉至法院,双方争议成讼。
又查明,被告申请证人杜某、田某、王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其中杜某出庭证实:“四季青实业公司是四季青社区设立的,我上班后在该实业公司干会计直到今天。当时政府工作组决定利息一概不予支付,如购买房子可以以本金抵顶房款,经济困难给予一两万,只给本金,这个决定我们一个个解释,应该都知道这件事。给原告的10万元是本金,并提交2015年7月7日银行转账存根,收款人张金平,金额10万元,用途还借款本金;收据一份:事由借款本金。手机拍摄电脑台账的照片显示:2015年3月22日末次换票本利合821516元,其中顶借款10万元,本金余40万元”;田某出庭证实:“2013年张金平找到我,想往社区放款集资,我给领导说,领导同意了,张金平在村集资50万元,2015年7月张金平想取本金,退了张金平本金10万元,从2020年后半年开始,张金平向往回要钱,讲明只给本金不给利息,张金平找了好多领导,但也是只给本金不给利息,工作组作出决定,只退本金不支付利息。我给张金平说过,他知道这件事,张金平态度是不给也没有办法”;王某出庭证实:“我认识张金平,四季青实业公司退还张金平10万元是本金,工作组来了以后还款都是本金,不再支付利息。”
再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所载明的金额:806954元,系在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扣除利息85438元后,又扣除本金14562元得来。原告自己提交的2021年1月22日在四季青居民委员会现场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冯玉洲办公室,在场人:冯玉洲、田某、宋立新、张金平及张金平之子张建军)载明:
张金平说:“我想顶了会所那房子,哪怕我搬进去住,现在住的地方好卖。”
冯玉洲说:“那边房子合多少,便宜点,要顶这个也行,你要顶会所改造的房子能顶个三十万四十万,需要在自己添钱50万,马上给你钥匙。”
张金平说:“咱这票上写的可是本金80万。”
田某说:“那个都不算了。”
张金平说:“这票上写着呢,本金80万元,利息8万多,当时没换条。”
冯玉洲说:“都改了,现在是80%给了人家都不赖,最好会所改造的房子自己拿出来40万50万给人家,其他顶条......要是顶门市,你愿意了就顶了条上本金,这个由着咱......顶50万元这是原则。”
张金平说:“想要回利息,哪怕按银行利息算。”
冯玉洲说:“没一个考虑的,别考虑利息的事了。”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806954元《收据》一份,原告2021年1月22日在四季青居民委员会的现场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9月22日张金平出借50万元的现金交款单,2013年9月22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9月22日、2015年3月22日、2015年7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关于四季青实业公司建设四季花园集资款不予支付利息的说明》,被告申请的证人杜某、田某、王某出庭的证言等证据亦在卷为证,上列证据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发表了不同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原告所举证据因达不到认定出借本金为806954元的证明目的,且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50万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计入本金后,前后利息之和已超过之前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也超过现行法律规定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出具的2015年7月7日《收据》中,已明确载明原告本金50万元及之后计入的利息合计821516,及2015年3月22日至7月7日期间的利息85438元,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在扣除利息85438元之后,又扣除了本金14562元,能够得出806954元的金额,而原告对此予以了接受,可以证实在2015年7月7日之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的事实存在,且原告对被告自2015年7月7日之后停止付息是知晓的,被告所举证据中能够证实2015年7月7日之后停止付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张金平出具了2015年7月7日被告四季青实业公司给原告写下的《收据》,被告提交了2013年2013年9月22日原告将50万元转给被告的现金交款单,及之后被告陆续给原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在此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利息计入本金之和前后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在借贷履行过程中,截止到2015年7月7日之前,被告未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虽然被告在陆续出具的收据中将欠付利息,按月息3%经计算计入本金,但已超过了之前的法律规定,对按月息3%计入本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扣除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的利息85438元之后,又扣除了本金14562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85438元(500000元-14562元)。
原告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6954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原告的出借本金为50万元,双方按月息3%计算后将未付利息计入本金,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前后利息不得超过月息2%的规定,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已超过了之前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以上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之后被告已明确停止付息,并且实际扣除了原告部分本金,而原告对此予以了接受。因此自2015年7月7日之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应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利息85438元。
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被告的四季青花园项目由于资金不足,在向群众筹借资金后出现至今未完工情形,造成大量问题,为此丛台区委、区政府派出了工作组确定了本金(不计利息)由实业公司逐步归还,实业公司对集资的本金也进行了固定财产抵顶和退还,其中包括退还原告的10万元,原告对此情形是明知的,而且在被告退还原告的10万元收据中显示:在扣除利息85438元后,又扣除了本金14562元,原告予以了接受,同时原告在自己提交的录音中也显示:抵顶的问题只涉及到本金。因此在2015年7月7日之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二),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平借款本金485438元,并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543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6元,减半收取计11428元,由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