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张某,住宁夏西吉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0元,逾期利息550元,共计50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在隆德县杨河乡串河村承包改造修建危房,同年5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地提供做饭劳务,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提供劳务两个月零十五天,被告应付劳务费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9年5月23日付清。履行期限已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其取得微信联系,其辩称下欠原告劳务费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在承建隆德县杨河乡串河村危房改造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工地提供劳务。201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原告劳务费4500元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于2019年5月23日付清,逾期按银行利息算起,欠款人为张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及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冯某提交的欠条原件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及逾期利息以欠条形式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支付原告冯某劳务费4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5月24日起以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海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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