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一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江西省崇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龙,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林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一平与被告江林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林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资4,620元并自诉讼时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此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林金于2018年雇请原告做事,于2019年4月22日结算,拖欠原告工资4,6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林金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林金于2018年雇请原告胡一平做工。2019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江林金应支付原告胡一平工资4,62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胡一平催收后,被告江林金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一平与被告江林金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被告江林金应给付给原告胡一平的工资双方已结算。原告胡一平诉请被告江林金支付工资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林金支付原告胡一平人民币4,620元;

二、被告江林金赔偿原告胡一平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以4,62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胡一平已预交,由被告江林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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