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0日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诉[20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白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4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晋J××××ד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马某驾驶的晋J××××ד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汾阳市国道307线655KM+500M与庆丰街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汾阳市某某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70.5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170.5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又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某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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