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保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龚有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丁保堂与被告龚有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在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已外出,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无法直接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依法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保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有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保堂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被告龚有清雇请原告丁保堂在其承接的位于黑龙江省建筑工地上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龚有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丁保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丁保堂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查,确认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丁保堂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被告龚有清雇请原告丁保堂在其承接位于黑龙江省的建筑工地上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人工工资。2007年4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老丁人工工资款伍仟陆佰元整”。2008年2月16日,被告龚有清支付人工工资1600元。原告催要余款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龚有清向原告丁保堂出具欠条确认其下欠劳务报酬的事实及金额5600元,该欠条记录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龚有清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应属违约,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劳务报酬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有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龚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丁保堂劳务报酬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龚有清负担。原告丁保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及垫付的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龚有清直接支付给原告丁保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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