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学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王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赵淑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长岭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学彬与被告赵淑华、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学彬诉称:2021年05月10日,被告王成在我处借钱150000元用于办公司购买车辆。王成为我出具一枚150000元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成辩称:原告说的属实,我借钱用于公司经营了。我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与赵淑华是2021年4月13日分居的,2021年7月赵淑华起诉离婚法院判不准离婚。到现在赵淑华也没回家。但是我借钱的时间问过赵淑华,她同意我借钱。
被告赵淑华:借钱的事情我不知道。2021年4月13日,我与王成就分居了。2021年4月14日,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与王成离婚。后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不同意偿还,因为我与王成一直分居了,我不清楚这事儿。
原告举证
原告王学彬提供以下证据:借据,证明被告王成在其处借款150000元。被告王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淑华称借据与其无关。
被告质证
被告王成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淑华提供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成借钱与其无关。原告王学彬、被告王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与被告赵淑华系夫妻关系。2021年4月13日,被告王成与赵淑华分居。2021年05月10日,被告王成在原告王学彬处借款150000元。被告王成为原告王学彬出具一枚150000元借据,借据显示因用于办公司购买车辆向王学彬借款1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王学彬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50000元。庭审中,被告王成同意偿还,被告赵淑华称与其无关不同意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原告王学彬主张的债务是否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据上只有王成的签名,没有赵淑华的签名,且借据上写明借款用于办公司购买车辆。而被告王成在原告王学彬处借款时,王成与赵淑华已分居生活。被告赵淑华曾起诉要求与王成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现二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由此可见,王成在原告处的借款并未用于其与赵淑华的夫妻共同生活,并不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学彬主张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成在原告王学彬处借款,应由被告王成负责偿还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成偿还原告王学彬欠款15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学彬要求被告赵淑华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