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兰县皞昌门窗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经营者:佘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白晓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彦华,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安少荣,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铎,男,系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梅,女,系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贺兰县皞昌门窗厂诉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设公司)、苏珊、白晓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销对苏珊的诉讼,本院照准。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县皞昌门窗厂的经营者佘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被告白晓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彦华、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铎、被告住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兰县皞昌门窗厂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晓宁支付原告工程款1234222.4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损失104822.4元,并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向原告支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以上暂合计1339044.8元;2、判令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白晓宁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约定:被告白晓宁将银丰安置工程三期一标段的31#、32#、33#、36#楼的在建工程60系列白色平开窗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原告进行施工。现原告的施工早已完成,并且已投入使用多年,质保期也已过,被告白晓宁在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后再未向原告进行过支付。经原告核实,银丰安置工程三期工程系被告建工集团自被告住宅建设公司承包来后又转包给被告苏珊,被告苏珊又将该工程转给被告白晓宁进行施工,而被告白晓宁又将该工程平开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并制作安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白晓宁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涉案的窗户由原告负责安装,双方未进行结算,白晓宁及苏珊以及金凤区国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窗户安装的全部费用,请求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建工集团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是承揽合同,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建工集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建工集团对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也从未向建工集团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失去胜诉权利。原告的工程款与建工集团无关,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住宅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委托付款书打印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8)宁01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推拉门工程量结算单,系原告单方作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晓宁提交的宁夏银行个人存款交易明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白晓宁(甲方)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约定被告白晓宁委托原告承揽银川市金凤区某标段的60系列白色平开窗制作安装,单价为32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窗框进入工地后支付20%,窗框安装完毕后再支付25%,玻璃安装之前再支付30%,工程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后再支付20%,剩余5%款项待保修期满一年进行支付。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还对工程量计算方式、双方责任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制作和安装。原告认为其已完成该项目31#、32#、33#、36#楼的塑钢窗、幕墙、推拉门的制作安装,幕墙、推拉门的单价仍为320元/平方米,纱窗另行计价,被告应支付总价款为1334222.4元,下剩1234222.4款项未支付,故引起本诉。庭审中,被告白晓宁陈述其已支付106000元,该已支付金额原告亦予以认可。其亦称案涉工程31#、32#、33#、36#楼已于2014年底实际入驻。原告仅完成31#、32#、33#、36#楼塑钢窗的安装制作义务;幕墙和推拉门因并非被告白晓宁负责,故不清楚是否由原告实际安装制作,被告白晓宁不应对31#、32#、33#、36#楼幕墙和推拉门的安装制作承担付款义务。纱窗是在合同约定的320元/平方米的单价范围内进行计算,不另行计算价格。原告制作安装的塑钢窗面积因双方有争议,现在无法确定。庭审后,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31#、32#、33#、36#楼的塑钢窗、幕墙、推拉门的制作安装价格进行鉴定,因庭审结束前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31#、32#、33#、36#楼的幕墙、推拉门系被告委托其制作安装,并已安装制作完毕,亦未举证证明幕墙、推拉门的安装制作单价、面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对案涉工程31#、32#、33#、36#楼的塑钢窗、幕墙、推拉门的制作安装价格进行鉴定,否则原告称不予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终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完成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据《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提起诉讼,该合同仅约定被告白晓宁委托原告对塑钢窗进行制作安装。被告建工集团、住宅建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住宅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举证期限结束前未举证证明其安装制作塑钢窗的面积,亦未证明案涉工程31#、32#、33#、36#楼的幕墙、推拉门系被告白晓宁委托其安装制作、其已完成安装制作义务及安装制作的单价、面积。原告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起鉴定,但其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举证内容的情况下,仍坚持对案涉工程31#、32#、33#、36#楼的塑钢窗、幕墙、推拉门的制作安装价格进行鉴定,经法院释明后仍拒绝修改申请鉴定的范围,致使其申请鉴定的范围与法院准许范围不一致。且原告声称如仅对塑钢窗进行鉴定则拒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终止,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因原告举证不足,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晓宁未举证证明付款具体期限,其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兰县皞昌门窗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兰县皞昌门窗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路 玮
裁判日期
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胡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