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永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 原审第三人:刘政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忠,是刘政秋的前夫。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小玲因与被上诉人廖永坚、原审第三人刘政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140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小玲,被上诉人廖永坚,原审第三人刘政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小玲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廖永坚应偿还欠款本金34238元给罗小玲(一审判决应偿还欠款本金30738元,少计算3500元,二审争议标的为3500元)。2、判决廖永坚应于2019年4月28日至欠款本金还清时止,依实欠本金数,依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给罗小玲。3、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廖永坚承担。事实和理由: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140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廖永坚写给罗小玲的借条是2017年11月20日是错误的。该借条形成的日期是2017年12月20日。这有罗小玲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语音记录可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条形成时间是2017年11月20日。因此,少计算廖永坚应归还罗小玲欠款3500元(即2017年12月7日那笔款项)。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永坚辩称:上诉人廖永坚应被上诉人罗小玲的要求,分几次转款给罗小玲的干儿子曾庆荣人民币4万多元,但罗小玲当庭矢口否认收到钱款。上诉人从未收到罗小玲一分钱,被上诉人请求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在事实基础上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第三人刘政秋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罗小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廖永坚归还向原告罗小玲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小玲与第三人刘政秋是朋友关系,第三人刘政秋与被告廖永坚是股东关系(2016年5、6月间开始在梅州嘉得利酒店合伙经营KTV),原告通过第三人认识被告。2017年11月20日被告捺印签名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记载如下:“本人自己人永坚,身份证号码:4414211994××××××××,向罗小玲借到现金人民币74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现每个月以现金人民币方式归还6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在还款期间不得拖欠,否则后果自负,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0号前准时归还。”一审庭审中原告称:“第三人刘政秋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其借款9万元和邀请其加盟饰品店10万元,合计19万元,在2016年5月14日时经结算后欠款17.6万元,由第三人写下借条,而第三人称被告又欠她的钱,因此在2017年12月20日经三人协商,由被告将欠刘政秋的债务转让至原告名下,故刘政秋写给原告的借条由刘政秋收回,再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在债务转移后,每个月均能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还款”。被告则称:“原告陈述事实不属实,写下借条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0日,不是12月20日,系受到原告胁迫而写下的,但微信转账给原告的钱是属实的,是第三人让其转的,系受到原告威胁而出钱买平安,类似于交保护费的性质”。第三人则称:“第三人原来自己经营化妆品店,原告于2013年间要求投资,后投资了6万元,两人合伙经营了2年,不是原告说的饰品店。被告微信转账的钱是其让被告转给原告的,2016年5月14日借条系受到原告胁迫所写,并且该钱已经还清(包括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及原告的干儿子曾庆荣、KTV消费抵对),借条原件也已收回撕掉了。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的钱是交保护费”。一审法院庭审中释明了相关法律规定,告知被告和第三人如确实受到胁迫,任何时间均可选择报警,寻求保护,第三人表示之前的事不再报警,之后如原告再有威胁行为,则会选择报警,被告表示要报警,但截止至今仍未报警。另,原告庭审中自认在被告和第三人合伙经营的KTV消费400元未支付,表示可抵扣本案借款,被告和第三人则表示不欠原告的钱,不同意抵扣。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上月份的数字存在涂改,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主张是12月20日,被告主张是11月20日。经核实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显示,被告自2017年1月28日2:00至2017年11月9日03:16止共微信转账43000元给原告,自2017年12月7日03:18至2018年8月20日03:01止共微信转账43262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主要焦点是被告的抗辩主张是否有理,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问题。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还款,被告和第三人对欠款均不予认可,主张因受到原告胁迫写下借条,但两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发现有原告胁迫的情形,且事发至今已经几年时间,被告和第三人均未选择报警,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和第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在写下借条后一直有微信转账给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庭审中也确认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系第三人让被告转的,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债权系通过第三人债务转让而来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微信转账系出钱买平安,交保护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和第三人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仍欠借款本金问题。经查核原、被告2018年6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可见被告每月还款时间变更为每月月头,而被告所有微信转账时间也都是月头时间,借条中月份数额书写存在覆盖痕迹,因此结合书写习惯及微信转账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借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鉴于本案系债务转让而形成的,故被告自出具借条的时间应认定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经结算后确认债权债务的时间,则被告从2017年11月20日之后的微信转账均可计算为偿还借款,根据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的记录,自2017年12月7日03:18至2018年8月20日03:01止共微信转账43262元给原告,则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计算为30738元(74000元-43262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KTV消费400元可抵对借款,原告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和第三人均不同意,因此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及第三人可另行结算。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问题。经查借条中对利息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有关“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该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自2019年4月28日起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永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款本金30738元给原告罗小玲;二、被告廖永坚应于2019年4月28起至欠款本金30738元还清时止,依实欠本金数,依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罗小玲;三、驳回原告罗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5元(原告已预交937.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463.75元,由被告廖永坚负担284.23元,由原告罗小玲负担179.52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廖永坚提交上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在上诉人罗小玲手中,上诉人罗小玲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中的借条形成时间和还款期限中的月份是由被上诉人廖永坚修改,且上诉人罗小玲主张借条形成时间和还款期限均是2017年12月20日明显自相矛盾。据此,上诉人罗小玲认为借条形成时间是2017年12月20日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借条形成时间是2017年11月20日并认定扣减此后被上诉人廖永坚的还款额之后的仍欠额为仍欠本金,应予维持,上诉人罗小玲认为多扣2017年12月7日被上诉人廖永坚的还款3500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上诉人罗小玲预交),由上诉人罗小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孔宁清 代理审判员 赖志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陈倩倩 书 记 员 幸静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