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王文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春,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明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忠与被告胡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春、被告胡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明坤归还借款366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明坤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茶业生意,2016年下半年原告在安徽宁墩承包山林种植茶叶。经人介绍,委托被告胡明坤作为中间人,负责承包山林的前期工作。2017年10月21日,被告胡明坤向原告借款36620元用于支付山场费,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20年10月2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胡明坤答辩称,本人因特殊原因没有及时还钱,但曾主动打电话找过王文忠。对借款的数额没有异议,迄今确实没有还过钱。需要指出的是借条上“徐爱莲”的签字是由我代签,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依法进行了质证,对借款数额和本人的签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被告胡明坤向原告王文忠借款3662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20年10月2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忠与被告胡明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胡明坤向原告王文忠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胡明坤除偿还借款36620元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明坤偿还原告王文忠借款366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已减半),由被告胡明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