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越桔东路华夏综合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金家岭滢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福启,职务: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金梅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金梅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金的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残疾赔偿金156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612元、鉴定费72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仲丛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计算17年为156029.4元,而一审判决是按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计算的。2、一审漏判财产损失612元(停车费1200元×30%、拖车费800元×30%),鉴定费720元(2400元×30%)。上述损失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表示认可。3、一审法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摊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属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天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诚公司赔偿王金梅丧葬费19059.6元(27228元×70%),死亡赔偿金364068.6元(520098元×70%),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7490.7元(10701元×70%),住宿费3360元(4800元×70%),交通费2100元(3000元×70%);2.赔偿王金梅财产损失175000元(250000元×70%);3.赔偿王金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判决天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仲丛荣死亡;二是仲丛荣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王金梅与仲丛荣系夫妻关系,仲丛荣于****年**月**日出生;三是仲丛荣所驾驶的车辆以130Km/h超速行驶,在事故发生处,天诚公司设置封土,在道路封土的外侧位置有车辆出口;四是天诚公司在事发路段设置"前方施工"、"省际通道封闭施工请绕行G111国道"警示标志,但天诚公司无证据证实该警示标志设置在安全距离位置,该路段未设置有效的交通标识;五是事发路段的来车方向的入口处未设置有效的防护措施;六是天诚公司在施工前在兴安电视台及兴安日报上公告道路施工、道路封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中,虽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尚未交付使用,但公安机关依据该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有权进行处理。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人乌新高速公路第七标段(即天诚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天诚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不认可,虽天诚公司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在事故现场附近有"前方施工"、"省际通道封闭施工请绕行G111国道"字样,但天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设置的警示标志设置在安全距离处,且无禁止通行的交通标识,亦未在来车的方向的入口处设置有效的防护措施。受害人仲丛荣以130Km/h在未开通的施工路段超速行驶,在事故发生封土位置的右侧有通行开口,受害人仲丛荣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故交警部门认定天诚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仲丛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天诚公司辩称在仲丛荣驶过其它施工路段设置有相关的警示标志,但其它路段的警示标志与发生路段无直接的关联关系,且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天诚公司称该施工路段尚在建设过程中,社会车辆不得驶入,但天诚公司未在该施工路段入口处设置防护措施,导致受害人仲丛荣驶入该路段,因此导致受害人仲丛荣死亡的原因与该路段未在入口处设置有效防护措施存在关联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仲丛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为70%,天诚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为30%。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天诚公司赔偿王金梅以下损失:丧葬费8168.40元(4538元/月×6个月×30%)、死亡赔偿金144585元(28350元/年×17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住宿、住宿费及交通费梅仅提供的交通票据,由于该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鉴于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因此,该院依法确定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车辆损失 36142.80元(120476元×30%)。天诚公司共计赔偿王金梅各项损失为205896.20元。对王金梅向天诚公司主张赔偿其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3日内,天诚公司赔偿王金梅各项损失为205896.20元,其中丧葬费8168.40元,死亡赔偿金144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车辆损失费36142.80元;二、驳回王金梅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1元,王金梅负担6692元,天诚公司负担3319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王金梅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上诉人王金梅的上诉请求,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天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及上诉人要求财产损失612元、鉴定费72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金梅在一审起诉时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是依据《2014年内蒙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年主张的,变更诉讼请求后按《2015年内蒙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年主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计赔,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因而应适用《2015年内蒙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上诉人王金梅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失去配偶给王金梅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补偿,本案侵权人主观过错为过失,就仲丛荣死亡原因而言,其本人过失的原因力比例更高。结合我盟的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及鉴定费,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认可拖车费,不同意负担停车费。但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停车费、拖车费是必然支出的,且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正式发票,至于鉴定费,一审时双方均同意进行车辆损失的鉴定,上诉人预交了鉴定费并当庭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亦采信了该鉴定结论。对于该鉴定费用应予分担。因而上诉人主张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按过错比例分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王金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6)内222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16)内222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金梅各项损失217952.26元,其中丧葬费8168.40元、死亡赔偿金156029.40元(30594元×17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车辆损失费36142.80元、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612元(1200元×30%+800元×30%+2400元×30%); 如被上诉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6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04.20元;王金梅负担330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杨 审 判 员 林岩霞 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