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一志,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林,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婷婷,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710351168。
法定代表人:林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庞一志与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昌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一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林、程婷婷,被告隆鑫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庞一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鑫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3241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隆鑫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庞一志与隆鑫地产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位置、面积、单价、交房时间、产权证办理等事宜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庞一志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隆鑫地产公司却违反约定迟延办理产权登记。根据合同约定,隆鑫地产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被告辩称 被告隆鑫地产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庞一志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等事实无异议。但庞一志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减,因为隆鑫地产公司已经将房屋实际交付庞一志使用,现在也已经为其办理了产权登记,因此迟延办理产权登记并未对庞一志造成实际损失。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庞一志(乙方)与隆鑫地产公司(甲方)2013年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补充协议》,庞一志出资282338元购买了隆鑫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XX道X号X-X-X-X的预售商品房一套。
合同签订后,庞一志交纳了房价款282338元及相应契税、大修基金等费用。庞一志于2014年4月27日接受了案涉房屋。隆鑫地产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取得了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业务受理通知书》(即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受理单)。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2月18日颁发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庭审中,双方协商确定庞一志于2014年4月27日起后推240日,即2014年12月23日,作为双方约定的隆鑫公司应取得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业务受理通知书》(即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受理单)最终截止时间。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重庆市契税缴税证明、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业务受理通知书》、《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庞一志与隆鑫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庞一志履行完毕约定义务后,隆鑫地产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为其办理产权登记。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隆鑫地产公司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二、隆鑫地产公司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隆鑫地产公司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协商确定2014年12月23日作为约定的隆鑫公司应取得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业务受理通知书》(即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受理单)最终截止时间,而隆鑫地产公司在2015年11月11日才取得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业务受理通知书》(即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受理单),隆鑫地产公司应当承担此期间的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责任。具体来讲,隆鑫地产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已付房价款282338元每日万分之一,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共321天,违约金额为9063.04元。
关于隆鑫地产公司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的辩称理由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隆鑫地产公司提出的房屋已实际交由庞一志使用,现在也已经为庞一志办理了产权登记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隆鑫地产公司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将上述违约金依法调整为4531.52元。
综上,对庞一志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一志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4531.52元;
二、驳回原告庞一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安昌荣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