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王志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黄河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方军周,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鹤壁春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怀禹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靳文民,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聚瑞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浚大公路15公里处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交堂,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交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靳文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张琳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县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河南聚瑞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瑞公司)、张交堂、鹤壁春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宇公司)、靳文民、张琳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志华对执行1-2层B-7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志华称,浚县人民法院(2020)豫0621执1086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房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春宇公司名下,但是,案外人于2010年10月30日购买了该房权证项下1-2层B-7号房产,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在浚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备案。该房产验收合格后已交付案外人居住、使用多年,只是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案外人与该执行案件无关,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无权对上述房产采取查封措施,请求浚县人民法院撤销(2020)豫0621执1086号执行裁定。

原告诉称

原告浚县农商银行与被告聚瑞公司、张交堂、春宇公司、靳文民、张琳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豫0621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聚瑞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018年4月3日前的利息为163324.76元,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8月18日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4.375‰计算,逾期罚息自2018年8月19日起按6.56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鹤壁春宇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交堂、靳文民、张琳悦均对上述第一项在4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6元。由被告河南聚瑞肥业有限公司、鹤壁春宇置业有限公司、张交堂、靳文民、张琳悦负担。暂由原告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0)豫0621执1086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春宇公司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案外人王志华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2011年10月19日向春宇公司交购房款49万元。2012年7月12日,案外人王志华与春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2014-144413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出卖人鹤壁春宇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王志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1幢1-2层B-7号房,总金额肆拾玖万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涉房产在本院裁定查封之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春宇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在本院裁定查封案涉房产之前,案外人已占有使用该房产。综上,案外人王志华所提排除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中1-2层B-7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游新宇 审判员  李 旭 审判员  耿 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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