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丰县,现住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义,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庆市超能达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响肠镇金山村(循环经济产业集中区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MA2UDFH249(1-1)。 法定代表人:宋小群,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邓翔与被告安庆市超能达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翔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能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邓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22512元及赔偿款450.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岳西县响肠镇响肠街经营五金材料,自2020年4月份起,被告就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到2020年12月底,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25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开具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现金支票。原告到中国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要求承兑时,银行告知被告账户没钱,这张支票为空头支票,原告不能取得材料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拒不支付,反而以空头支票欺骗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诉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超能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邓翔从事五金材料经营业务,自2020年4月份至2020年12月份超能达公司在邓翔处购买材料,经双方结算,超能达公司共欠货款22512元。2021年4月30日超能达公司开出付款额为22512元编号为10303410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给邓翔,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邓翔在付款期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岳西支行提现,被告知该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未能提现。超能达公司欠付货款22512元,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案中邓翔与超能达公司的民事纠纷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本案仍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当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超能达公司在邓翔处购买材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尚欠货款22512元。超能达公司向邓翔开具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支付货款。但因其账户余额不足,致使邓翔未能收到22512元的货款。故邓翔诉请超能达公司支付货款2251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超能达公司开具的支票因其账户余额不足,致使邓翔未能及时收到货款,邓翔主张依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钱财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的规定,要求超能达公司赔偿450.24元(22512元×2%),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超能达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安庆市超能达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邓翔货款22512元及赔偿款450.24元,合计2296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元,由安庆市超能达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储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柳文静 书记员王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