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屈金莲,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风雷,上海建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金小,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张二女,女,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万达广场一期*号*单元2503,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屈金莲诉被告张金小、张二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小、张二女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过户的义务。
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鄂尔多斯市××区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出卖价格为61.8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和交房时间等,双方合同经鄂尔多斯公证处(2009)鄂证字第2907号公证书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定履行了付款和交房的义务,但双方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后被告一直处于失联状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将之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金小、张二女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公证书原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其中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金小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二女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张金小、张二女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3日原告屈金莲(乙方)、被告张金小(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张金小将坐落于××区以6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屈金莲,付款方式为现金,于2009年7月23日先支付60万,剩余1.8万元于2009年8月11日付清,同日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在房屋移交付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给乙方;同时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原告屈金莲、被告张金小于2009年7月23日在鄂尔多斯市公证处对该房地产买卖契约进行公证。原告自认被告张金小向其交付涉案房屋,但一直未协助原告屈金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张金小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产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屈金莲与被告张金小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张金小于2019年8月11日将涉案房屋向原告屈金莲交付,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被告张金小向原告屈金莲交付了涉案房屋,但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变更登记的费用按照约定由原告屈金莲承担。另被告张二女未参与本案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签订,且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张金小名下,故原告屈金莲请求被告张二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屈金莲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由原告屈金莲自行承担。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金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屈金莲将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33号街坊百合苑10号楼西单元3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产字第XXXX号)的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屈金莲的名下(期间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屈金莲负担)。
二、驳回原告屈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屈金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