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玛丽欧科伦堡制造有限公司(MANIFATTURA MARIO

COLOMBO & C.S.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蒙赞奥林匹亚街3号。

法定代表人:科伦堡·卡罗(CarloColombo),常务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沫,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安富利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沙咀道362号权发商业大厦20楼7室。(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122153号关于第11386761号“COLMAR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4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2月25日

原告举证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国际注册第1015000号(第18类、第25类)、第262654号、第5934578号“COLMA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应被无效宣告。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应予无效宣告。三、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被判定为类似商品,则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应予无效宣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386761

3.申请日期:2012年8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1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钟,装饰品(珠宝),珠宝首饰,表,钟表构件,钟表机件,表盒(礼品),测时仪器。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G1015000

3.申请日期:2009年11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19年6月2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8类、第25类):

大衣箱,带轮或无轮手提箱,公文包,公文箱,手提包,带肩带的女士手提包,皮夹,钥匙盒,零钱包,背包,大手提袋等;

海滨浴场用短裤,运动袜,服装带,拖鞋和高尔夫球鞋,上衣,短袜,马甲,围巾,衬衫,束发带,鞋,短裤,雨衣,针织衬衫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62654

3.申请日期:1985年11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19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衣服:即裤子,棉裤,棉的及夹的童围咀,棉及夹风衣,棉夹茄克,外衣,棉夹工装裤,套衫,马甲,滑雪衫,卫生衫,衬衫,短裤,三股裤,T形衫,浴袍,睡衣,缠腰群。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5934578

3.申请日期:2007年3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07年3月8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8类):大衣箱(行李),衣箱,旅行包,用于装化妆品的手提包(空的),背包,书包,手提包,短途旅行包,行李袋,购物袋,帆布背包,公文包,皮钱夹,钱包,女用钱包,腰包,伞,钥匙夹(皮制),大手提袋。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简介;

2.原告商标注册证据;

3.杂志报道材料;

4.原告参加展会证据;

5.原告贸易相关材料;

6.原告销售额证据;

7.原告广告费用清单;

8.网页截图;

9.在先裁定、决定等证据。

原告在本案审理阶段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10.(2016)最高法行申2683号再审行政裁定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03822号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849、1851、1852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应被认定为进行了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行为;

11.安富利股份有限公司(AVENT.INC)官方网站截屏,关于安富利股份有限公司的百度百科信息及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信息,用以证明第三人企业字号系摹仿抄袭其他成立在先的知名企业;

12.第三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一览表及相关商标的百度检索,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注册49件商标、通过检索未发现其对所申请商标投入使用;

13.第三人恶意注册抄袭知名商标及知名品牌一览表、相关知名商标及品牌的信息页面及真正权利人信息;

14.(2016)最高法行再10号行政判决书,香奈儿、迪奥、范思哲、GUCCI等品牌的官方网站信息截图,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应被认定为类似商品;

1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COLMAR”关键词的检索报告,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10761380号“Colmar Town”的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等,用以证明原告及引证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以及原告的持续维权行为。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坚持的法律依据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本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均处于2013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基于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对于被诉裁定的审查适用2013年商标法。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钟、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类、箱包类商品分属《类似商标和服务区分表》的不同类别,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第三人注册商标列表及相关标志来源信息显示,第三人在第14类的贵重金属、首饰、珠宝、钟表等商品上注册四十余枚商标,相关的商标标志大多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手表、服装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诸如“CHICO’S”、“Paul Watch及图”、“Vanguard及图”、“Blue Bleuet”等,且没有显示第三人将其注册的商标投入实际的商业使用。因此,第三人在无真实使用意图的情况下大量注册侵犯他人在先商标权益的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综上,被诉裁定的事实认定部分有误,法律适用部分错误,应予撤销,并由被告重新作出新的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22153号关于第11386761号“COLMA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玛丽欧科伦堡制造有限公司针对第11386761号“COLMAR及图”商标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做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玛丽欧科伦堡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富利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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