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风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林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树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志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许淑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第三人:王爱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树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风娇、原告林扬与被告张志洪、被告许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申请通知王爱莉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风娇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江(暨第三人王爱莉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志洪、被告许淑香、第三人王爱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风娇、原告林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志洪因为经营花生收购业务,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父亲林洪军借款2万元,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父亲林洪军借款4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2020年9月14日,原告父亲林洪军因车祸去世,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志洪、被告许淑香辩称,当时的确借过林洪军的钱,但是我夫妻二人已经偿还了,原告作为死者的子女,他们不了解内情,当时我们拿的现金给的林洪军。假若说我们没有把钱还给林洪军,那欠款时间这么长了,林洪军在世的时候为什么不跟我们要,现在他去世了,子女才跟我们要,当时我们已经拿现金给了林洪军,只是没有打收条而已。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王爱莉述称,借钱的事情我知道,这笔借款属于我和林洪军的夫妻共同债权,属于我的一半我自愿给我儿子和女儿即二原告所有,林洪军去世后属于我的继承份额也自愿给我儿子和女儿即二原告所有,法院直接将案涉债权判给二原告即可,我不要求判给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原告林风娇系林洪军之女,原告林扬系林洪军之子,2020年9月14日,林洪军因交通事故去世。平度市张志洪花生购销部于2014年11月4日登记注册,经营者登记为被告张志洪。2014年2月15日,被告张志洪给林洪军出具借据(借款金额为2万元)一份;2017年3月1日,被告张志洪给林洪军出具借据(借款金额为4万元)一份;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张志洪因经营花生收购业务所借,并提供平度市张志洪花生购销部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则称“当时的确借过林洪军的钱,但是我夫妻二人已经偿还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洪系个体工商户“平度市张志洪花生购销部”(字号)登记的经营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并未将“平度市张志洪花生购销部”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风娇、原告林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原告林风娇、原告林扬。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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