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经纬制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13315766D)。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红联。
法定代表人:严申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曙、郑燕明,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叶存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经纬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制衣)与被告叶存良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先予诉前登记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明、被告叶存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经纬制衣诉称,原告于1993年通过土地征用取得小港前进村06-0822-0267-1土地使用权,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征地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拆迁费21000元,另补偿被告3000元,被告于1994年1月底全部拆除,2002年原告与北仑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原告向北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上述地块西边三间房屋,经法院判决、原告申请执行,涉该案三间房屋已被拆除。因本案涉案建筑系上述三间房屋附属另星建筑物,但上述判决主文因未包括另星建筑物,故当时法院执行时未涉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位于北仑区地号上的建筑及相关设施设备。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后来并未建造过房屋,其要求拆除的是(2009)甬仑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中提到的另星建筑物。
被告辩称
被告叶存良辩称,其答辩意见与(2009)甬仑民初字第1906号案件答辩意见一致。即:1、1993年原、被告签订拆迁征地协议书后,被告一直未收到调换的土地。原告应该给被告办理调换土地的手续;2、原告征用的房屋赔偿标准不一致;3、要求原告给被告办理好和原来房屋面积一致的宅基地审批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2日,宁波市北仑华侨丝绸绣服厂与被告叶存良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征地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即被告)原居住的三间房屋(包括另星建筑物)必须在1994年1月底前全部拆除搬掉,拆除后的屋基地全部属于甲方征用土地,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干涉;二、甲方付给乙方房屋拆建费人民币贰万壹千元,另加补偿费人民币叁仟元,其中先付给乙方贰万元,其余待乙方房屋全部拆除后结清;等。协议签订后,宁波市北仑华侨丝绸绣服厂于1993年11月29日支付给被告20000元、1994年1月28日支付给被告4000元。后被告另行建造了住宅;宁波市北仑华侨丝绸绣服厂后经改制成立原告经纬制衣。原告于2002年9月17日取得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地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地号上的西边三间仓库。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甬仑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被告叶存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前进村06-0822-0267-1地号上的西边三间房屋。因该案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另星建筑物,故本院在上述判决主文中并未涉及本案涉案另星建筑物。后经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三间房屋被拆除,该案已执行完毕。目前,房屋拆迁征地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前进村06-0822-0267-1地号上西北角的另星建筑物尚未被拆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本院(2009)甬仑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前进村的地号为06-0822-0267-1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合法取得,其使用权益应依法受保护。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的约定,已全额向被告支付了补偿款,但被告至今未拆除协议上约定的西北角另星建筑物,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诉请被告拆除涉案另星建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应为其调换宅基地的观点,既非原告应承担约定或法定义务,也非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的事项,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叶存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前进村06-0822-0267-1地号上西北角的另星建筑物。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叶存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