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在款,男,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远,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巢湖中路467号,组织机构代码73300717-0。

法定代表人:刘安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永生,男,汉族,住巢湖市居巢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环,安徽淮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颐景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姜在款,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在款与被上诉人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湖建筑公司)、汪永生以及原审第三人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2020)皖03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姜在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崔怀远,汪永生,滨湖建筑公司与汪永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环到庭参加诉讼,宏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姜在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支持姜在款一审诉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屋应归姜在款所有,姜在款因行使债的抵销权而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姜在款取得房屋后以每月400元的租金将房屋租给胡家计使用,至今胡家计还有办公用品等物品在屋中。2.姜在款对宏鑫公司的债权优于两被上诉人对宏鑫公司的债权,一审法院驳回姜在款的以房抵债使两被上诉人获得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违反公平原则。一审认定案涉房屋不是合法建筑,案涉房屋也同样不能成为申请执行的标的物。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滨湖建筑公司、汪永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1条以及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28条、29条的规定。姜在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姜在款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该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依据(2019)皖03执恢1号之五执行裁定,于2019年4月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宏鑫公司开发的位于怀远县××镇××街××号××楼××北起第24号商铺(上、下2层)。姜在款作为执行案外人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皖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姜在款的异议。裁定送达后,姜在款不服,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再查明,2013年12月8日,姜在款与宏鑫公司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主要约定:宏鑫公司2008年12月9日借到姜在款融资现金20万元,月息2.5%。2013年12月8日双方结算,宏鑫公司欠姜在款合计本息50万元。宏鑫公司无现金还款能力,用怀远县魏庄中心南大街B商住楼B-24(面积约141平方米),抵债还款,一次结清等。

一审又查明,宏鑫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至今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涉案房屋更未取得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该节事实,有该院依法调取的怀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怀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分别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姜在款能否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排除执行的问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通过诉讼阻却、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本案中,姜在款虽然提交了一份《结算协议》,拟证明案涉房屋系其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所取得,但因其未提供任何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而言,即便案涉《结算协议》具有真实性,那么该结算协议的订立也系基于姜在款与宏鑫公司的借款抵账行为,案涉结算协议性质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的目的在于消灭姜在款对宏鑫公司的债权而非单纯的房屋买卖。姜在款与宏鑫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必然地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且诉争房屋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债权人只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在完成房屋变更登记之前,该结算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故不能认定依据该结算协议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及物权本身,该结算协议的订立并不能阻却有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姜在款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2.关于姜在款能否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排除执行的问题。本案中,即便姜在款与宏鑫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真实、有效,也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买卖合同,因此并不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退一步来看,即使姜在款与宏鑫公司之间在一审法院查封前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因涉案房屋至今不仅未办理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而且所占用的土地至今也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所签合同也应属无效,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第一项保护条件,故姜在款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综上,姜在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姜在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姜在款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姜在款向本院新提交一组证据:两份土地出让金的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姜在款已经缴纳土地出让金,相关土地手续正在办理中。滨湖建筑公司及汪永生质证如下:该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即使票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恰恰证明宏鑫房产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更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证如下:该份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字迹模糊反映不出内容,不能证明案涉房产已经取得合法规划等手续,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姜在款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姜在款未能按照《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原判认定姜在款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且姜在款以房抵债协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故不享有足以排除滨湖建筑公司、汪永生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姜在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姜在款所称因案涉房产不是合法建筑同样不能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为案外人姜在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至于案涉房屋是否系违法建筑以及如何处理,姜在款可向该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并处理。

综上,姜在款排除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姜在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汪绍平

审 判 员 陶宝定

审 判 员 余乃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宽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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