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青(曾用名李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麦盖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叶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小海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南湖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孔林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三师四十五团职工,住第三师四十五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三师东风农场。

翻译:塔力奴尔·依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玉青因与被上诉人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新疆小海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海子建安公司)、杨建卫、王贵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301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青,被上诉人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杨建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小海子建安公司、王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玉青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18422元未支付,被上诉人杨建卫系上诉人的会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一审时因客观原因,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被上诉人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结算工资,其提交的证据上也无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建卫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劳务,杨建卫不是上诉人的会计,且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资支付给杨建卫,而工人工资由其支付,上诉人并不存在欠付工人工资的行为。2.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支付劳务工资有误。工资欠条并非上诉人出具,与上诉人无关。即使欠付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工资,也应该由被上诉人杨建卫支付。3.一审中被上诉人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认可其工资由被上诉人杨建卫负责结算,杨建卫也认可上诉人已将所有人工工资交由其负责支付且已付清的实事。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辩称,欠条是由被上诉人杨建卫以上诉人李玉青的名义出具。被上诉人在工地上一共干了74天,劳务费共计24642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建卫先给了4220元,之后给其出具欠条,工程完工时又从被上诉人杨建卫处拿了2000元交通费,还欠18422元。

被上诉人杨建卫辩称,其主要负责工人的人工工资借支、发放。被上诉人王贵军并未给其付过工人工资,全部工人工资都支付给了李玉青,一审中王贵军对此也认可,而李玉青只将部分工资给杨建卫。被上诉人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称其后面拿走了2000元交通费不是事实,杨建卫已全额支付了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的工资。当时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到45团,于是杨建卫将工资支付给了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

被上诉人小海子建安公司、王贵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042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5日至10月28日期间,原告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为被告李玉青承包的由被告小海子建安公司总承包的第三师东风农场水利配套工程提供劳务74日,双方约定每日劳务费为333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李玉青进行了结算,被告李玉青确认欠原告劳务费24642元。后被告李玉青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220元,尚欠18422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小海子建安公司将承包的第三师东风农场水利配套工程转包给被告王贵军,被告王贵军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李玉青。又查明,被告杨建卫系被告李玉青的会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与被告李玉青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李玉青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玉青支付劳务费184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9月6日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二条(三)项规定:“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本案中,被告小海子建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企业,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其在中标涉案工程项目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中标的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王贵军,被告王贵军又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玉青,由被告李玉青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各被告之间的转包、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被告小海子建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企业,既未直接给涉案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发放工资,也未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实施监管,导致提供劳务者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故应对被告李玉青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小海子建安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王贵军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建卫系被告李玉青的会计,属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三)项,《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玉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支付劳务费18422元;二、被告新疆小海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贵军、杨建卫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2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000元,合计2155.28元,由原告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负担211.08元,被告李玉青、新疆小海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4.20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玉青提交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8)兵03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通过该生效判决,王贵军将欠付李玉青的工程劳务费82756.10元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被上诉人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杨建卫提交了本人书写的对账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李玉青给被上诉人杨建卫的钱和支出的款项相符,上诉人并没有把所有工人工资给杨建卫,对此上诉人是认可的。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杨建卫对上诉人李玉青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上诉人李玉青对被上诉人杨建卫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对账清单系李玉青与杨建卫之间的对账清单,与被上诉人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无关。被上诉人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对被上诉人杨建卫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认为清单中记录的给其支付了6220元数额是正确的。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李玉青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杨建卫提交的证据,因上诉人李玉青认可该证据系与杨建卫之间的对账清单,被上诉人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认可清单中的给付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杨建卫系李玉青的会计不予确认外,对一审采信证据和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王贵军已经将本院作出的(2018)兵03民终1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欠付李玉青工程劳务费83801.10元支付完毕。再查明,上诉人李玉青与被上诉人杨建卫一致陈述双方系合伙关系,李玉青负责施工、管理、后勤等工作,杨建卫负责财务、记账等工作,对合伙期间产生的收益和亏损平均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劳务费是否已经支付,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如欠付劳务费,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本案中,上诉人李玉青、被上诉人杨建卫虽然主张已经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劳务费全部付清。上诉人李玉青、被上诉人杨建卫对结算单的签名不予认可,且对笔迹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仍有异议,但二人对笔迹司法鉴定意见并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举证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李玉青关于不欠被上诉人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工资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杨建卫关于全额支付了被上诉人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工资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欠付劳务费18422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根据笔迹司法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结算单上杨建卫的签名系本人书写,“李X”的签名系由杨建卫代为书写,上诉人李玉青与被上诉人杨建卫系合伙关系,因此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由上诉人李玉青与被上诉人杨建卫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杨建卫出具结算单系属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本案中小海子建安公司将中标的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王贵军,王贵军又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李玉青,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根据生效判决,王贵军已将欠付李玉青的工程劳务费83801.10元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小海子建安公司、王贵军不应再对李玉青、杨建卫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小海子建安公司对李玉青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李玉青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及自认的事实,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301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301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

三、上诉人李玉青、被上诉人杨建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支付劳务费18422元;

四、被上诉人王贵军、新疆小海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2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55.28元(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预交),由上诉人李玉青、被上诉人杨建卫共同负担2140元,被上诉人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负担1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李玉青预交),由上诉人李玉青、被上诉人杨建卫共同负担280元,被上诉人努尔麦麦提·麦提托合提负担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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