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龙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珠海市潮云堂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香山路88号2栋8层80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51331N64。
法定代表人:刘键波,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蒋龙飞与被告珠海市潮云堂保健品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蒋龙飞诉称: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买金额2576.9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576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1日,原告在淘宝网海膳八珍燕窝皇冠店购买“印尼干燕窝”,200g共花费2576.9元。订单号1661959371665434939。商品收到后原告拆封产品时发现产品内包装无任何标签更无溯源码等能证明进口燕窝的来源渠道。后续原告向被告索要进口商品的进货凭证,原告购买的商品原产地为印尼,被告却提供了原产地为马来西亚的进货凭证。原告又提出质疑,被告又提供了别家的进货凭证。无法证明被告和凭证内进口商的关系。故而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珠海市潮云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原告购买案涉货品时,被告已经在购买页面显要位置用红色字体明确标注了“特别说明”,明确约定了如有争议应由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购买货品,被告已经在购买页面详情页的显要位置用红色字体明确标注了“特别说明:本店网上所销售的所有产品及产品描述介绍,买家如有争议,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或提交卖方所在发货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解决,如不同意本特别约定者请勿购买,所有购买本店产品视为同意”,明确约定了如有争议应由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珠海市潮云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254元,退还给原告蒋龙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甫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