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日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日山与被告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日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日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20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了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上述款项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黄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日山主张被告黄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对此原告提交借条及记载原被告通话记录的录音光盘予以证实,借条记载内容为:“今借到胡日山现金(30000元)叁万元,到2020年7月1日还清,到期不还,按每万每月500元滞纳金收取。借款人:黄涛2020年4月16日”。录音光盘记载内容为:“……胡:这个钱呢,你连着这不是,这三万块钱你快当的你瞅瞅,这也这么长时间了,不是,我也没催你。黄:好我知道……”。原告胡日山主张被告黄涛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黄涛借款后未偿还,现尚欠原告胡日山借款30000元,因被告黄涛未按约还款,应当给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条、录音光盘、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及录音光盘记载内容,足以证实被告黄涛尚欠原告胡日山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日山主张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黄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答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日山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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