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长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建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男,住甘肃省秦安县,系秦安县兴国镇茂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贾长成因与被申请人丁建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5民终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贾长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租赁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从合同签订过程和内容看,申请人向丁建山仅提供了租赁信息,为其出租铲车牵线搭桥。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履行过租赁合同的内容。2、假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依据的证人证言系伪造。本案证人证言系伪造的,均无法证明本案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丁建山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07年8月20日,丁建山与贾长成协商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丁建山自愿将装载机一台出租给贾长成,并自愿遵守贾长成或业主的安排,按业主约定的时间进入施工场地,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月租金等内容。2011年2月8日,贾长成给丁建山出具欠条一份,在该欠条中载明了装载机工作地点、工作时间、欠款数额等内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设备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申请人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明显不符。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其与安利民的通话录音,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申请人主张原审中证人证言系伪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贾长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贾长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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