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刘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刘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与被告刘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丽,原告刘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丽,被告刘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1、刘某2、刘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原告依法分割父亲刘延庆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61204.4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三原告依法分割父亲刘延庆的丧葬费、抚恤金及工资共计65258.7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生育了其四个子女,2017年父亲刘延庆因身体原因不能独立生活,二子刘某3因身体残疾且无配偶子女,与父亲刘延庆一起生活,自2017年至2020年4月8日,原告刘某1、刘某2照顾父亲刘延庆及刘某3的日常生活,2019年父亲刘延庆身体不适住院治疗,原告刘某1、刘某2承担起照顾住院期间父亲刘延庆全部生活责任,被告刘某4借口工作忙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在住院期间并没有在床前尽孝。2020年4月8日,父亲刘延庆去世,被告将父亲刘延庆的丧葬费、抚恤金的工资卡及身份证,还有原告刘某3的工资卡及身份证全部拿走,目前被告拒绝对父亲的丧葬费、抚恤金进行依法分割,经亲朋好友调解仍然无效,丧葬费、抚恤金是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具有精神抚慰性质,刘某1与刘某2、刘某3系刘延庆的直系亲属,均享有分得丧葬费、抚恤金的权利,且刘某3属于二级残疾,需要大量的医药费支撑其日常的治疗,望法院给予相应照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刘某4辩称,1、原告民事起诉状中诉被告“将父亲刘延庆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61204.46元全部收取”的诉讼纯属诬告,其理由:经查实,被告并没有动用丧葬费、抚恤金一分一毫,“全部领取”实属诬告;其次“丧葬费、抚恤金共计61204.46元”远超查证的金额,此行为系原告向法庭提供虚假材料;2、原告诉被告:2019年父亲刘延庆身体不适住院治疗,并没有在床前尽孝。被告已向法庭出具有力证据,证明被告不仅尽了人伦孝道,而且还影响着儿子孝敬祖辈。因此原告对于被告的不孝诉讼,属居心叵测的人身攻击;3、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一律驳回,并且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另,被告权利主张请求:1、对于原告诬告被告不尽孝道、将父亲刘延庆的丧葬费、抚恤金全部领取的行为,以及提供保姆虚假证明的行为,要求原告书面公开道歉;2、鉴于原告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被告申请法院将家父刘延庆工资卡先行冻结,待原告公开账目,核实收支,澄清事实后,依法进行遗产分割。且请求法院对本案中的过错方,进行经济处罚。追责主谋的诬告之罪,剥夺其相应继承权利;3、就本案原告对被告的人身损害的赔偿主张:原告诬告被告,侵犯名誉权,要求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三人对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每人各1元;被告应诉的一切费用:来回路费200元,误工费727.25元(月工资3200/22工作日*5天),全勤奖300元,共计1230.25元(共计:壹仟贰佰叁拾元贰角伍分);4、追究本案提供伪证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原告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两位保姆出具的证明,不仅内容相似度极高,而且字体也十分相似;还有,同一人竟在同一时间、不同的两份证明中出现截然不同的两种签字笔迹。对被告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声誉影响,被告申请对保姆的证明材料进行司法鉴定。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伸张公平正义,被告要求对本案提供伪证的始作俑者追究其法律责任;5、就本案,原告方所提供的关于被告将“丧葬费、抚恤金”全部领取,以及保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向法官提请对此关键性证据作出真实性和真伪性的裁定。

刘某1、刘某2、刘某3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A1、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身份证3页,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本院查明

证据A2、原告父亲刘延庆死亡证明1页,证明刘延庆已去世;

证据A3、亲属关系证明1页,证明原、被告是刘延庆的子女;

证据A4、丧葬费、抚恤金发放证明1页,证明刘延庆的丧葬费、抚恤金已由其单位邯郸市峰峰第三运输公司发放至其工资卡;

证据A5、刘延庆住院收费票据2页;

证据A6、治疗费收到条1页;

证据A7、保姆王和平、杨爱枝保姆费收到条2页;

证据A8、邻居王继君、保姆王和平、杨爱枝证明3页;证据A9、照片1页;

证据A5-A9,证明原告对刘延庆生前尽更多赡养、抚养义务。

证据A10、原告刘某3残疾证1页,证明原告刘某3系二级残疾,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分配财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证据A11(当庭提交)、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一份,证明刘延庆去世以后其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共计61,517.84元。

刘某4对刘某1、刘某2、刘某3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A4没有异议;对证据A5刘延庆住院收费2个票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笔钱我交了4000元、5000元共计9000元;对证据A6治疗费收到条25000元,我暂时不认可,我没有去门诊核对过,此费用是从刘延庆工资卡上支付的;对证据A7两保姆费用收到条,其真实性我认可,此费用都是从刘延庆工资卡上支付的;对证据A8邻居所出证明,对其真实性我不认可,王继君、王和平、杨爱枝所说的不真实,我在保定易县上班,我父亲刘延庆在医院住院期间我和刘某2、刘某1轮流值班照顾,出院后我一天给保姆出一百块钱,尽到了对我父亲刘延庆的照顾义务;对证据A9真实性我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刘某1、刘某2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对证据A10我表示认可;对证据A11无异议。

刘某4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B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刘某1、刘某2共同赡养父亲刘延庆、扶养二哥刘某3;

证据B2、父亲刘延庆出院后值班表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本人在外地上班无法请假,被告给替班保姆1天100元保姆费,尽到了赡养义务;

证据B3、刘某4本人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刘某4于2020年3月9号、3月12日分两次向总院支付父亲刘延庆住院押金共计9000元;

证据B4、刘延庆的工资流水,该流水由原告打印,证明被告想和原告对账,但原告未与被告对账。

刘某1、刘某2、刘某3对刘某4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协议第一条兑现了,第二条也履行了,第三条原、被告都没有按照协议履行,都用的老人和刘某3的钱。2020年3月份老人住院的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在医院原、被告共同照顾了,出了院以后一人一天照顾,被告上班无法照顾,原告刘某1表示不同意,但被告还是出保姆费代替其照顾;对证据B2、B3没有异议;对证据B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三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刘延庆的银行流水及银行卡余额,截至2021年8月11日,刘延庆的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坡信用社6235010110200621259卡内账户余额为65,258.77元。

三原告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刘延庆、戚玉芝夫妇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子刘某1、长女刘某2、次子刘某3及三子刘某4。其中次子刘某3系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无配偶及子女,生活不能自理,先前与父亲刘延庆、母亲戚玉芝共同生活。戚玉芝于2007年11月5日去世,刘延庆于2020年4月8日去世。刘延庆去世后,其生前工作单位邯郸市峰峰第三运输公司依照规定向其发放抚恤金55380元、丧葬费6137元,扣除应扣发项目9206.76元,实际补发金额为52311.08元。2021年1月19日,邯郸市峰峰第三运输公司将该笔款项转入刘延庆的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坡信用社6235010110200621259卡内,加上刘延庆银行卡内的退休工资12947.69元及产生的利息,截至2021年8月11日,刘延庆的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坡信用社6235010110200621259卡内账户余额为65258.77元。经当庭查实,刘延庆的新坡信用社6235010110200621259卡及刘延庆的身份证现由被告刘某4保管,银行卡密码由原告刘某1设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发生。本案中三原告及被告的父亲刘延庆的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坡信用社6235010110200621259卡内的12,947.69元,系刘延庆生前退休工资,属于遗产继承范畴,三原告及被告作为适格的法定继承人,对此12,947.69元均享有分配请求权。

丧葬费、死亡抚恤金是自然人死亡后,由相关单位或部门给予其特定家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不是自然人生前的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继承范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分配,应当依照共有财产分配及丧葬费、抚恤金发放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分配。三原告及被告系刘延庆的子女,共同对刘延庆尽到了赡养义务,料理了其后事,故三原告及被告均对本案中丧葬费、抚恤金共计52,311.08元享有分配请求权。现本院将三原告及被告的父亲刘延庆的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坡信用社6235010110200621259卡内的65,258.77元财产依法进行如下处理:

一、关于刘延庆12,947.69元的生前退休工资的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某3系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无配偶及子女,生活不能自理,故在此遗产分割时应当予以适当照顾。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此遗产的分配比例酌定为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被告刘某4各分得20%即2589.5元,原告刘某3分得40%即5179.19元。

二、关于丧葬费、抚恤金共计52,311.08元的分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八条关于共有的规定,及丧葬费、抚恤金发放的有关规定,考虑到本案当中,三原告及被告共同料理其父刘延庆后事,且相关费用支出均是从刘延庆的个人账户中支取的,故对于丧葬费6137.84元三原告及被告享有均等的分配请求权,每人分得25%即1534.46元;而死亡抚恤金的发放应当从对死者生前的照顾程度、对死者的依附程度进行划分,本案中,三原告及被告都尽到了对父亲刘延庆的赡养义务,但是刘延庆次子刘某3系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无配偶及子女,生活不能自理,先前与父母一起生活,对父母的依附程度较高,父亲刘延庆的去世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刘某3的生活保障,故较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及被告刘某4而言,原告刘某3更加需要获得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综合本案情况,对于抚恤金55380元,除去补扣发金额9206.76元,剩余46173.24元分配比例酌定为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被告刘某4各分得20%即9234.6元,原告刘某3分得40%即18469.44元。

综上所述,本案案涉财产刘延庆生前退休工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65258.77元,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被告刘某4各分得13358.56元,原告刘某3分得25183.09元。

被告刘某4提出“要求原告书面公开道歉;剥夺原告的继承权利;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每人各1元,被告应诉的一切费用即来回路费200元、误工费727.25元(月工资3200/22工作日*5天)、全勤奖300元,共计1230.25元。”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亦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并参照相关的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某1、刘某2和被告刘某4各分得刘延庆的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坡信用社6235010110200621259卡内的65258.77元财产中的13358.56元;

二、原告刘某3分得刘延庆的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坡信用社6235010110200621259卡内的65258.77元财产中的25183.09元。

案件受理费1431.5元,减半收取计715.8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569.8元,被告刘某4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