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火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楷,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审被告:林枋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火木因与被上诉人陈庆旭、林春茶、原审被告林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5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火木、被上诉人陈庆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春茶、原审被告林枋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火木上诉请求:1.撤销大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5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改判黄火木无需对林春茶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庆旭、林春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庆旭为何买房子在林春茶名下,房子的事情一律不让其知道。二、陈庆旭不到一年又要把房子转让给林春茶。三、陈庆旭转让房子给林春茶,不拿钱回去,反过来又拿50万借给林春茶,是有阴谋的。四、陈庆旭都可以把500万的房子买在林春茶的名下,再把房子以360万元转让给林春茶,再拿给50万元借给林春茶,再利用黄火木作担保,当时黄火木不签字,林春茶逼黄火木,陈庆旭又很肯定的给黄火木保证,保证不会害黄火木,做了担保,担保后,资金50万元,黄火木也不清楚,房子黄火木也不清楚,是真是假,请法官明查。五、担保50万是用来买房子用的,房子本身就在林春茶名下,买卖房子,陈庆旭没有收钱,再拿50万元借给林春茶,做担保人应有权知道,50万是为何所用,是帮陈庆旭还债的吗,作为担保人却都不清楚,法律上可以认定是欺骗,请法官查明真相。六、从黄火木担保后,林春茶开始跟黄火木说各种困难,作为林春茶的男朋友的黄火木很无奈,黄火木问林春茶房子的事情,林春茶都不说,天天叫黄火木帮他借钱,四个月时间,黄火木帮林春茶借了四十几万,后面林春茶还了十几万债务,就开始跟黄火木闹分手了,闹到2019年3月16日,无奈之下黄火木和林春茶分手,分手时林春茶跟黄火木说黄火木担保的50万元的担保证据,陈庆旭在她面前销毁了,不再跟黄火木有任何关系了,也就是从2019年3月16日之后陈庆旭和林春茶的事情黄火木就完全不清楚了。七、黄火木接到大田建设法庭民事起诉后,担保的事情没有解决,是林春茶再欺骗黄火木,是还是陈庆旭私藏证据,请法院查明,再说陈庆旭同意把房子卖给黄逸敏,黄火木做担保人有权知道,卖房款是否有安排还黄火木担保50万元的借款,否则是欺骗隐瞒担保人的违法行为,当时陈庆旭和林春茶确实没有告知黄火木,黄火木告陈庆旭和林春茶欺骗,隐瞒的违法行为。八、2019.7.11,陈庆旭和林春茶把房子卖给黄逸敏,私自结算,陈庆旭收黄逸敏,480000万和林春茶支付利息,这笔509777.22元结算书上,也没有制定还那笔欠款,陈庆旭和林春茶直接结欠388456.1元,陈庆旭和林春茶,黄逸敏,林春茶四方结算,结算时应缴通知黄火木担保人,这才是合理合法,按结算书的金额,结算人民币是898233.3元,也没有制定换购房月30万元,还是还借款50万元,直接结算欠款288456.1元,请问法院黄火木的担保责任书50万元还是898033.3元,再说担保时,陈庆旭和林春茶找黄火木,还款时陈庆旭何林春茶不让黄火木知道,这种是很明显的欺骗,隐瞒,伪造,敲诈勒索行为。九、林春茶和陈庆旭骗黄火木利用黄火木担保,后面再把黄火木逼走,黄火木认定林春茶骗婚,欺骗行为黄火木有权追回黄火木给林春茶的一切资金和店面装修费用80000元和交医社保23000多元,还有帮林春茶借的一切利息,银行转账记录都可以查,这些都是林春茶借的一切,银行转账记录都可以查,这些都是林春茶欺骗在先,请法官帮黄火木追回黄火木的血汗钱。十、陈庆旭和林春茶之间,有还款也没有通知担保人,没有还款没有通知担保人,陈庆旭就直接冻结黄火木名下的储蓄卡和医保卡,信用卡,当时陈庆旭和林春茶找黄火木做担保,不是陈庆旭和亲口保证不会伤害黄火木,黄火木也不会签字作担保,现在陈庆旭冻结黄火木名下的储蓄卡和医保卡,信用卡,全面垄断黄火木的资金链,明显陈庆旭是不容黄火木活。十一、自从陈庆旭买房在林春茶名下之后,赚的钱不说,黄火木还套进去三十几万的债务,然后陈庆旭又冻结黄火木的账号,信用卡,医保卡,还有代扣卡,所有的变成全面逾期,用林春茶名字买房子陈庆旭的主意,再把房子转让给林春茶也是陈庆旭再拿50万元借给林春茶,也是陈庆旭,再叫林春茶找黄火木做担保也是陈庆旭,冻结黄火木的所有卡也是陈庆旭,一切的一切全是陈庆旭,黄火木的债务和精神损失费,全由陈庆旭承担责任,请法官公正判决。十二、陈庆旭和林春茶叫黄火木做担保,黄火木拒绝他们的要求,然后林春茶以分手为由逼黄火木,陈庆旭又亲口跟黄火木保证不会伤害黄火木,这样一个逼一个保证,黄火木做了他们的担保人,签字后,陈庆旭和林春茶资金往来黄火木根本就没有看到。十三、林春茶没钱拿房子,陈庆旭也请求,黄火木反对林春茶不要拿房子,当时林春茶都不听黄火木的,陈庆旭又自愿拿50万借给林春茶,很明显陈庆旭是出现什么问题。十四、陈庆旭和林春茶时常都有联系,陈庆旭可以直接找林春茶要债,在说林春茶还钱给陈庆旭,还钱时也不通知黄火木,没有还钱也不通知黄火木,黄火木作为他们的担保人,也是毫不知情,黄火木不清楚有还没还,陈庆旭拿着黄火木担保单直接冻结黄火木的所有卡,造成资金链断开,所有贷款全面逾期,侵权黄火木权益,再说黄火木这三十几万都是因为陈庆旭和林春茶两人而起,才负债三十几万,陈庆旭又冻结黄火木卡,垄断黄火木资金链,请法官严查,给予一个农民的最基本的尊严和应有的赔偿,精神损失费和信用问题,洗清信用名义的一切补偿。十五、黄火木无权去查他们的证据,请法官查陈庆旭和林春茶的聊天记录,是最有利的证据。陈庆旭和林春茶的欺骗、侵权、利用、隐瞒行为请法官还黄火木公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依法查清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因此,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严厉惩罚骗黄火木违法、欺骗、利用和侵权的行为,给黄火木农民一个公正、公平、合理的合法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陈庆旭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林春茶应偿还陈庆旭借款本金人民币401727.78元事实清楚。1.2019年7月11日,林春茶与陈庆旭、林枋玲、黄逸敏四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林春茶确认结欠陈庆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和购房余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意承担2019年7月利息16000元和(2019)闽0206民初6235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律师费600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4480元,诉讼费17233.3元(以法院结算票据金额为准),暂计人民币898233.3元;案外人黄逸敏和林春茶同意将房屋出卖余款480000元和林春茶所支付的2个月贷款利息29777.22元(合计509777.22元)由案外人黄逸敏直接支付给陈庆旭;陈庆旭收到案外人黄逸敏支付的款项后,林春茶确认结欠陈庆旭借款本金暂计人民币388456.1元(待诉讼费结算),定于2020年7月30日前还清;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若林春茶未按约足额还款,则林春茶自愿承担陈庆旭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担保费、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若林春茶连续2个月未支付利息,且陈庆旭可以提前要求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林枋玲同意对林春茶在本协议书所应承担的还款和其他义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2.2019年9月25日,陈庆旭与林春茶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书》,《结算书》上林春茶确认案外人黄逸敏向陈庆旭转账支付509777.22元,优先向陈庆旭偿还购房余款300000元、2019年7月、8月借款本金50万元和购房余款30万元的利息计人民币32000元、【2019】闽0206民初6235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律师费600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4480元、诉讼费25元等计人民币401505元,余款人民币108272.22元用于偿还陈庆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和2019年9月份利息10000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止实际结欠陈庆旭借款本金人民币401727.78元。二、黄火木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承认,其作为借款人林春茶的担保人于2018年7月27日在陈庆旭与林春茶就借款50万元而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名,并亲笔书写“自愿为借款人林春茶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起2年”,黄火木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亲笔签名和书写担保条款,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黄火木上诉状中以其受隐瞒和欺骗而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三、黄火木在上诉状中认为其不知借款人林春茶还款情况,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借款人林春茶已在《结算书》上明确其欠陈庆旭借款本金401727.78元未偿还,因该笔欠款系在担保人即黄火木担保本案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范围内,根据《借款协议》约定,黄火木应对借款人林春茶借款本金500000元的未偿还部分即401727.78元及利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火木的上诉请求。
林春茶、林枋玲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陈庆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林春茶立即向陈庆旭偿还借款本金401727.78元,并支付利息(以401727.78为基数,从2019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为64276.44元),合计466004.22元;2.请求依法判决林春茶向陈庆旭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保全费3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560元;3.依法判令黄火木、林枋玲对上述林春茶应承担的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林春茶、黄火木、林枋玲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0日,陈庆旭因借用林春茶名义向案外人陈跃峰购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二里××号××室房产,与林春茶订立《协议书》和《补充协议》。2018年7月27日,陈庆旭以3600000元将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二里××号××室房产出让给林春茶,为此陈庆旭与林春茶订立《协议书》。由于林春茶资金不足,遂向陈庆旭借款500000元并订立《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林春茶违约后,陈庆旭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均由林春茶承担。黄火木对林春茶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义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起2年。
2019年1月18日,林春茶将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二里××号××室房产以3880000元将出让给案外人黄逸敏。因林春茶未按2018年7月27日《协议书》约定支付购房余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陈庆旭于2019年5月9日向湖里区法院起诉,同日湖里区法院受理此案,案号为(2019)闽0206民初6235号。2019年7月11日,陈庆旭、林春茶、林枋玲、黄逸敏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林春茶确认结欠陈庆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和原购房余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意承担2019年7月利息16000元和(2019)闽0206民初6235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律师费600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4480元、诉讼费17233.3元(以法院结算票据金额为准),暂计人民币898233.3元;黄逸敏和林春茶同意将房屋出卖余款480000元和林春茶所支付的2个月贷款利息29777.22元(合计509777.22元)由黄逸敏直接支付给陈庆旭;陈庆旭收到黄逸敏支付的款项后,林春茶确认结欠陈庆旭借款本金暂计388456.1元(待诉讼费结算),定于2020年7月30日前还清;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若林春茶未按约足额还款,则林春茶自愿承担陈庆旭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担保费、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若林春茶连续2个月未支付利息,陈庆旭可以提前要求林春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林枋玲同意对林春茶在本协议书所应承担的还款和其他义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2019年9月4日,湖里区法院裁定准许陈庆旭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庆旭负担。2019年9月2日,黄逸敏依约将509777.22元支付给陈庆旭。
2019年9月25日,陈庆旭与林春茶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书》,双方确认黄逸敏支付的509777.22元优先偿还购房余款300000元、2019年7月、8月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购房余款300000元的利息合计32000元、(2019)闽0206民初6235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律师费600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4480元、诉讼费25元,余款108272.22元用于偿还林春茶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9年9月利息10000元(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林春茶确认至2019年9月25日止实际结欠陈庆旭借款本金人民币401727.78元。此后,林春茶未支付借款本息,黄火木、林枋玲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实现自身债权,陈庆旭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保全费3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560元。
另查明,2020年6月23日,陈庆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林春茶、黄火木、林枋玲银行账户存款496004.22元并查封林枋玲名下位于安溪县××镇××村××花园××号楼××室房产,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闽0425民初1326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裁定予以保全,案件申请费3000元由陈庆旭预交,陈庆旭当日依法缴纳了申请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庆旭与林春茶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林春茶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01727.78元。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即以借款本金401727.78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陈庆旭要求林春茶利息从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的利息合计64276.44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01727.78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庆旭与林春茶对陈庆旭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均进行了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陈庆旭主张的金额即律师费30000元、保全费3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56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陈庆旭上述各项费用,予以支持。黄火木、林枋玲先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均提供担保,且均在担保期限内,故对陈庆旭要求二人对林春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火木提出其与林春茶已签订了分手协议,根据约定其不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的辩解。对该辩解,一审法院认为该分手协议只能约束黄火木与林春茶,对陈庆旭不产生约束力,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林春茶、林枋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林春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陈庆旭偿还借款本金401727.78元、利息64276.44元、律师费3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560元,合计497564.22元;并支付以本金401727.78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黄火木、林枋玲对上述林春茶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6元,减半收取计4403元,申请费3000元,合计7403元,由林春茶、黄火木、林枋玲负担。
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黄火木对一审认定的陈庆旭与林春茶之间的房屋买卖等情况不了解,但认可其在2018年7月27日陈庆旭与林春茶签订的《借款协议》作为担保人签字,并认为担保人后面的字不是其书写。陈庆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7月27日,陈庆旭与林春茶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林春茶向陈庆旭借款50万元5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并约定陈庆旭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由林春茶承担,黄火木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签字,其在一审时对担保人后面的字予以认可,二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后面的字不是其书写,其应当对案涉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黄火木以其对事情经过不清楚,其是受陈庆旭和林春茶欺骗、隐瞒才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且担保人后面的字不是其书写为由,要求驳回陈庆旭要其对林春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火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林春茶、原审被告林枋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6元,由黄火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