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饶阳县平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东尹村930号。

负责人:姚保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东尹村人,村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杨近攀,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韦钰媛,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安信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北辰村。

法定代表人:安鹏。

被告:付志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安市人,现住西安市。

被告:华心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饶阳县平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陕西安信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安信捷公司)、付志荣、华心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阳县平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姚保松及委托代理人杨近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钰媛、张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安信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志荣、华心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阳县平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及扣件清洗费等425274.42元。支付后续租赁费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二、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钢管9199.5米、扣件6059个、工字钢594米、接头600个、顶托135个)。如不能退还租赁物应赔偿215162.5元,后续租赁费自2021年1月5日起按照每日260.18元计算至退还完毕之日。并支付损坏的维修费145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5日,原告饶阳县平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中建一局的代表人张弢、李巍及陕西安信捷公司公司的代表人付志荣、华心林签订了租赁合同。四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建筑施工。合同中对租赁材料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租金的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32445.9米、扣件16590个、工字钢630米、接头620个、顶托985个等建筑器材。截止到2021年1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及扣件清洗费425274.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既不给付拖欠的租赁费也不退还尚欠租赁物。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及扣件清洗费425274.42元,支付2021年1月4日之后的租赁费,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返还租赁物(钢管9199.5米、扣件6059个、工字钢594米、接头600个、顶托135个)。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如不能按时返还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钢管9199.5米X15元=137992.5元、扣件6059个X5元=30295元、工字钢594米X70元=41580元、接头600个X5元=3000元、顶托135个X17元=2295元,共计215162.5元)。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事实有误,我方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对我公司是无效合同,该合同上没有加盖我们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签字人张弢、李巍是我公司职工,但未获得过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该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合同上的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也无法确认,所以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租赁费用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中建一局张弢任职通知、张弢身份证复印件及合同签订时录像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5日在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赣州市的办公地点签订了涉案的租赁合同,由中建一局代表张弢、李巍签字确认。张弢是被告在赣州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所以被告中建一局属于承租方,是合同的相对人。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材料,租金为钢管0.014元/米/日、扣件0.01元/只/日、套管0.01元/只/日、顶托0.04元/根/日、工字钢0.12元/米/日,同时约定返还租赁物时需支付清理费,扣件清理费0.2元/只、顶托清理费0.5元/根,顶托缺少配件赔偿5元/根,扣件螺丝丢失0.7元/套,租赁物丢失按市场价赔偿,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拖欠租金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指定收货人为周俊华、吴怀彬。

2、提货单11张。证明:自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提取钢管32445.9米、扣件16590个、工字钢630米、套筒620个、可调顶托985根。

3、退货单4张。证明:自2020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7日,被告退还原告钢管23246.4米、扣件10531个、工字钢36米、套筒20个、可调顶托850根;其中顶托螺母丢失的29个,顶托850根未清理上油,扣件10531个未清理上油;在租赁物钢管9199.5米、扣件6059个、工字钢594米、套筒600个、可调顶托135根;被告已严重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

4、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根据提货单及入库单载明被告提、退租赁物的时间,截至2021年1月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清洗费、配件丢失赔偿款共计425274.42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任职文件是任职张弢作为赣州直营项目部经理,并非悦蓉府工程负责人,赣州悦蓉府实际是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施工,悦蓉府项目不是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原告提供的任职文件不能证明张弢是悦蓉府项目的负责人。张弢、李巍是我们公司的人,经我方核实,二人均记不清楚是否在租赁合同上签过字。另外两个人付志荣、华心林不是我公司的,签字也不在格式范围内,我们认为签字是后来加上去的。任职通知上说租赁脚手架没说是用在本合同当中。原告提到我们在阳明国际办公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在阳明国际办过公。原告提供的视频中没有清晰确认的合同内容是什么,视频6分22秒只有租赁合同中第一页的上半页,不能确定签订的是这份合同。视频中只出现张弢和李巍无法确定对方是谁,只能看到我公司员工张弢和李巍,另一个穿白色运动鞋不知道是谁,而且视频中签的是什么东西我无法确认。合同中未出现我公司名称,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所有的单据没有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对于提货单、退货单没有证据证明是悦蓉府项目,安信捷公司和我们没有关系,没有签过任何合同。

被告质证

被告中建一局向本院提交证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建一局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是独立的。原告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为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所以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中标通知书不能证明该双方已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合同,所以并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1、证2、证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弢、李巍、付志荣、华心林签订了租赁合同。张弢持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职的通知与公司职员李巍共同在合同上签字,应视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称付志荣、华心林代表陕西安信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了字,但租赁合同中未有陕西安信捷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未提交安信捷公司对上述二人的授权,故二人签字的行为视为其个人行为,与安信捷公司无关。被告中建一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仅是招投标过程的一个程序,不能达到被告中建一局的证明目的,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被告中建一局的赣州直营项目部经理张弢及中建一局的公司员工李巍持任职通知及付志荣、华心林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三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施工。合同约定:租金:钢管0.014元/米/日、扣件0.01元/个/日、工字钢0.1元/米/日、顶托0.04元/根/日、套筒0.01元/个/日;扣件清洗费0.2元/个,顶托清洗费0.5元/根,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丢失按市场价格赔偿;租赁期间乙方应在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拒绝发货,并按每天拖欠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二加收乙方的违约金;指定收货人:周俊华、吴怀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32445.9米、扣件16590个、工字钢630米、接头620个、顶托985个等建筑器材。截止到2021年1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及扣件清洗费425274.42元。未返还租赁物钢管9199.5米、扣件6059个、工字钢594米、接头600个、顶托135个,结合市场价格,确定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5元、接头每个3元、顶托每根15元、工字钢每米70元计算,未退还租赁物折价合款21369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建一局的公司赣州直营项目部经理张弢及公司员工李巍持任职通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应视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告付志荣、华心林与被告张弢、李巍一起在合同上签了字,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被告陕西安信捷公司承担责任,但该公司未加盖有印章及授权,故陕西安信捷不承担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述三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租赁费,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三被告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月4日前尚欠的租赁费425274.42元,应予支持。2021年1月5日至还清租赁物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租赁费,被告也应予以支付。如被告无法退还未退还的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被告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拖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二计算显然过高,现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饶阳县平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志荣、华心林于2019年5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志荣、华心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饶阳县平顺建筑设备租赁站2021年1月4日前的租赁费425274.42元,2021年1月5日后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租赁物止;

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志荣、华心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9199.5米、扣件6059个、工字钢594米、接头600个、顶托135个,如到期不能退还,应支付租赁物折价款215162.5元;

四、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志荣、华心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饶阳县平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50000元;

五、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志荣、华心林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饶阳县平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8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2448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志荣、华心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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