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学前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862842826A。 负责人:刘敏卿,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清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以下简称宜黄农行)与被告徐清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黄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清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宜黄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清秀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436.33元(该利息算至2021年06月01日,对2021年06月0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仍要进行清偿);2、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 —2— 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款人)徐清秀于2019年01月02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自助循环贷款,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20120190000897),贷款期限三年,担保方式为信用方式,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该笔贷款授信额度人民币2万元。被告徐清秀于2019年01月02日进行第一次自助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01月01日,贷款到期后出现逾期现象,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该贷款已逾期形成不良贷款,至诉讼日仍结欠我行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436.33元,合计20436.33元(该利息算至2021年06月01日)。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徐清秀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宜黄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清秀身份证及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中国农业银行金惠快农贷申请表复印件、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徐清秀农业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徐清秀于2019年01月02日在原告宜黄农行处申请了农户小额自助循环贷款,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020120190000897)及自助贷款20000元的事实; 3、被告徐清秀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清秀于2020年12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于同年12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自助循环借款20000元及结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4、电话、手机信息催收单、邮政邮寄催收通知书回执及其工作人员上户催收照片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的事 —3— 实。 被告徐清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0日,被告徐清秀为生产经营周转向原告宜黄农行申请金惠快农贷,2019年01月02日,被告徐清秀与原告宜黄农行签订了《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020120190000897。双方约定:合同项下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为2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9年01月02日起至2022年01月01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01月02日,原告宜黄农行依约向被告徐清秀发放了贷款20,000元,后被告在期限内于2020年12月23日依约偿还了该次贷款本息。2020年12月24日,被告徐清 —4— 秀在该合同期限内申请第二次循环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3日。现被告徐清秀未按约还息导致贷款到期,经催收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36.33元(该利息计算至2021年06月01日)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宜黄农行与被告徐清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徐清秀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清秀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产生利息的诉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清秀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清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36.33元(该利息截止至2021年06月01日止,自2021年06月02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利息、罚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5—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5.45元,由被告徐清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14×××29,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谭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