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学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票市,系广学坤妻子。 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东官营镇小巴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守恩,经理。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协友毛纺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祥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学坤与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2019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7)辽1381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广学坤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辽1381民终240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学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涛、张颖,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学坤原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对3号井、4号井工程的实际投入6,378,699.89元,涉案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车辆及机器设备投入1,280,526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3月至今停产损失2,700,000元(截止2018年8月底,共计18个月,每月按150,000元计算);3、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矿石劳务款350,000元,因停电被滞留井下尚未运至地面的矿石劳务款350,000元;4、二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00元;5、二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2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东官营铁矿始建于1991年,2004年11月11日转制出售给北票市荣昌铁矿,该公司于2008年注销,公司存续期间,广学坤(曾用名广立新)曾于2006年7月24日与北票市华荣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采矿合同》,约定华荣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范围内(东官营乡小巴沟村曹家坟山)广立新经营的两个铁矿石井仍由广立新经营。2008年4月省国土资源厅给北票市金逯矿业有限公司划定矿区范围,同年5月12日,金禄矿业将北票市东官营铁矿、北票腾远矿业东沟西山铁矿黄古屯大西山采区及周围资源整合为一个矿区,矿区名为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原告的井口在矿区内。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李振华签订了《矿井转让协议》,受让了小巴沟村馒头沟组曹家坟山的4号矿井。2017年2月金禄矿业公司股东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公司将其拥有的100%股权以5,800,000元转让给张守恩。对此原告并不知情。金禄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北票市法院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将占有的采区内3号、4号井口腾出,无偿拆除地上建筑物,同时阻止原告继续生产经营。原告停业应诉。北票法院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辽1381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金禄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如广学坤存在投入损失,可另案主张,所以原告提出赔偿诉讼。朝阳市龙信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就涉案房屋、构筑物、车辆及机器设备作出《评估报告》和《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报告》原告认可该意见。
被告辩称
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北票市法院(2017)辽1381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也支持了要求广学坤排除妨害,同时判决书要求广学坤对地上物拆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房屋、建筑物等损失,不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该问题已解决完了。2012年11月28日金禄矿业与广学坤签订的合同,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所要求的3号井、4号井的投入损失违背合同约定,(2017)辽1381民初1501号判决书中明确了双方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原告不能再生产,现原告要求赔偿自2017年3月至今停产损失2,700,000元,法院不应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矿石劳务费的请求,我们在与本案另一被告签订股权协议时,债务已明确由另一被告承担,井下未运出的矿石,我方存在异议,合同解除的时候,权利、义务就到解除当天,律师费与胜败诉有关。对于鉴定费用,无需鉴定,没有鉴定必要性,是原告自己扩大损失,与我当事人无关。 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辩称,与原告签订采矿合同的主体是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我们作为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原来的股东,无义务承担债务。同意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部分答辩意见,补充两点一是3号、4号井虽然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但施工均没有得到相关部门批准,该矿井本身是违法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补偿的权利,对于鉴定部门评估结果,原告就负责人工的劳务费,鉴定机构是按工程造价评估的,评估结果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投入,北票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对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拆除,原告无权要求补偿,机器和车辆,原告可自行取回,法院判决已确认合同已经解除,金禄矿业与原告签订合同期限只有一年,是在2012年11月28日签的,至2013年11月27日就到期了,双方没有再签合同,双方在不定期的进行延续,任何一方有权终止。原告已经取回押金,原告的诉讼无任何法律依据,律师费承担,没有法律规定。 原审认定: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30日,投资人系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广学坤(曾用名广立新)在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前就在北票市东官营镇小巴沟村曹家坟山经营开采3号铁矿井。4号铁矿井系原告广学坤从案外人李振华手中转让取得。3号井、4号井在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采区范围内。2012年11月28日,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将3号井、4号井的采矿生产任务承包给了原告广学坤,双方签订了两份内容相同的采矿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的方式和原则为广学坤自投资金,自担风险,自主生产,自负盈亏,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管理;由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火攻材料,动力电源,办理井口作业人员保险,并提供技术支持和技术指导;广学坤开采出的矿石必须全部交给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不得外销;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按月定时结账,结算价格执行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的统一价格;广学坤所承包的采点,不得转让、转包,否则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有权收回承包权。双方还约定,双方均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合同终止时,一方不得向另一方提出任何要求,广学坤向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缴纳履行合同押金200,000元,合同到期后,如广学坤无违反合同时,押金全部退回,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双方签订的采矿承包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承包合同,仍按原告合同内容履行,3号井、4号井仍由广学坤开采。2017年2月8日,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将金禄矿业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了张守恩,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2月20日,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企业投资人变更为张守恩,北票市行政审批局重新颁发了企业营业执照。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在原投资人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前,已将广学坤交纳的押金退还给了广学坤。广学坤曾要求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原投资人即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对其矿井投入进行补偿。2017年5月16日,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广学坤将占用采区的3号井、4号井腾出,并无偿拆除建在采区上的建筑物,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影响被告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正常的生产生活。该案审理中,经勘验:3号井、4号井位于北票市东官营镇小巴沟村曹家坟山,广学坤在3号井、4号井附近建有机房两间,库房三间,工人用房十六间,办公室一间,厕所一处。该判决宣判后,广学坤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3民终20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8月18日,原告广学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赔偿3号井、4号井实际投入损失、房屋等建筑物损失、拖欠的矿石款及停产损失。诉讼中,经原告广学坤申请,朝阳龙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广学坤开挖的3号井、4号井工程实体项目造价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6,378,699.89元,原告支付该项评估费80,000元;朝阳龙信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3号井、4号井井上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含设备基础)、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和3号井、4号井井下车辆及机器设备进行了价值评估,经评估房屋建筑物价值244,908.00元、构筑物价值12,096元、井上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价值562,722元、井下车辆及机器设备水泡之前价值460,800元、井下车辆及机器设备水泡之后价值294,738元,原告广学坤支付该项评估费40,000元。 另查明,原告广学坤在2017年1月份将自己在3号井和4号井开采挖出的铁矿石6236.86吨交给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收到矿石后未给原告广学坤结算矿石款。此外,3号井和4号井井下尚有部分铁矿石未运上来。
本院查明
原审认为,原告广学坤与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矿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虽然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但因合同期满后,原告仍持续使用3号井和4号井生产铁矿石,且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亦没有阻止,默许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因合同中约定“双方均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合同终止时,一方不得向另一方提出任何要求”,“合同到期后,如广学坤无违反合同时,押金全部退回”,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在投资人变更前已经退还原告广学坤全部押金,原告也曾向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投入损失,故原告广学坤与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已经解除了双方的采矿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在原告广学坤与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解除采矿合同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是,因双方在采矿承包合同中约定“双方均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合同终止时,一方不得向另一方提出任何要求”,故原告广学坤要求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赔偿3号井、4号井工程的实际投入损失、涉案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车辆及机器设备投入损失、2017年3月至今的停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广学坤主张的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拖欠的矿石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称重人员出具的矿石称重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能够证明原告交到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矿石6236.86吨。对于矿石的单价,有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原经理王廷山证实2014年至2017年公司给原告广学坤的矿石价格为55元每吨,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对王廷山的证言无异议。因此,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广学坤矿石款343,027.3元。对于在3号井、4号井井下尚未运上的铁矿石,因该部分矿石的吨数无法确认,原告可在矿井恢复生产,井内积水排空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曾系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该公司投资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的责任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广学坤矿石款343,027.3元。如果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广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50元,评估费120,000元,由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9,550元,原告广学坤负担160,000元。 重审原告广学坤除坚持原诉讼请求外,将诉讼请求停业时间计算由原审截止2018年8月底变更计算到2020年10月底,每月损失15万元,共计损失为645万元。 原告广学坤诉称,广学坤购买3号井和4号井的对象都是当地村民承包的土地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北票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1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结果就是在认定广学坤购买3号、4号井合法,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采矿承包合同当中所约定的在合同终止时,一方不得向另一方提出任何要求这一规定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在此前对此并不十分了解而且此条规定也严重显失公平。因为广学坤在3号井和4号井投入了将近千万元,如果将如此巨额的财产无偿交给被告,对原告广学坤来说是极端不公平的。另外此条的约定也是属于约定不明。对于合同双方来说合同解除之后,如果还有未尽事宜,双方都有权利向对方提出要求。那么本案被告正是由于在双方合同终止之后,有未尽事宜才向人民法院提出排除妨碍这一诉讼请求,并且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那么既然被告可以提出要求,要求广学坤排除妨碍,那么广学坤就当然有权利向被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这对双方来讲是公平的。关于广学坤的3号井和4号井的财产是否还有利用价值的问题?在原审当中相关评估机构已经对3号井和4号井相关财产的现状进行了评估。那么评估结果就已经足以说明相关财产具有评估结果所显示的价值,这是明确的。造成广学坤财产损失的是被告故意为之,二被告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当中,原告没有任何违约情形的情况下擅自停电造成原告无法进行生产,矿井淹水,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其主观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广学坤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有关购买3号井4号井,矿井工程跟其他工程一样,都属于建筑工程的范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要向有关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跟设计单位都需要有相应的资质,竣工结束以后要进行竣工验收。本案所涉的3号井、4号井根本没有法律所要求的任何手续,不具有合法性,是一个违法标的。原告与金禄矿业之间签订的两份采矿合同,都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是金禄矿业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原告从2008年开始在金禄矿业承包矿井到2012年是再次签订合同。我们认为它并不是格式条款。如果原告认为是显失公平的话,是属于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要求撤销是有时效规定的。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一年。已经过了合同法所规定的除斥期间的规定。本案所涉的3号井、4号井,是否还有利用价值,我们认为已经没有利用价值,从3号井、4号井的历史来看,这两口井也有数十年的开采时间,到2016年停产。现在井口已经被水全部淹掉。我们认为是违法矿井,是不允许进行开采的。原告不仅没有要求补偿的权利反而有义务恢复原状。我公司没有任何义务向原告进行补偿。 本院经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重审认为,原告广学坤在2006年购买孙凤水铁石点时,国土资源部门还没有进行资源整合,当时该矿点在原北票市东官营铁矿的矿区范围内,地点在曹家坟山。2008年4月11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以辽国土资矿划字(2008)0022号文件将北票市东官铁矿、北票市腾远矿业有限公司东沟西山铁矿,黄古屯大西山采区及周边资源整合为一个矿区,整合后矿区名称为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广学坤购买的孙凤水铁石点被资源整合到该矿区内,2012年11月28日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与广学坤签订采矿承包合同书时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认可该井的合法性,允许原告采矿生产,该井具备合法资格。广学坤2013年1月31日与李振华签订的矿井转让协议涉及的4号井在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区内,2012年11月28日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就与广学坤签订了采矿承包合同,该井具备合法资格。原告与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内容相同的采矿承包合同从形式上是打印件非手写,内容上甲方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是事先打印好的,乙方“广学坤”三个字为广学坤手写,3号井的3为手写,4号井的4为手写,2012.11.28,2013.11.27为手写,其它合同内容均为打印,以上可以认定该合同是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不容乙方协商的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合同“四、双方均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合同终止时一方不得向另一方提出任何要求”为格式条款,该条款存在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该条款违背公平原则为无效条款。解除合同后2018年6月14日,经朝阳龙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广学坤的3号井、4号井工程实体项目造价为6378699.89元;经朝阳龙信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3号井、4号井井上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和3号井、4号井井下车辆及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房屋建筑物价值244908元,构筑物价值12096元,井上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价值562722元,井下车辆及机器设备水泡之前价值460800元,水泡之后价值294738元。以上评估报告能够证明2017年解除合同时广学坤在矿建的资产投入有可利用价值。因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为2007年10月30至2027年10月28日,合同解除后,3号井、4号井仍可继续生产10年,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是受益人,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考虑到矿山生产的时间性,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在赔偿时应予以折旧,因原告承包3号井,4号井是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实际承包时间四年多,承包时间较短,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以赔偿原告70%的损失为宜。因原告在3号井、4号井附近所建的卷扬机房2间、库房3间,工人用房16间,办公室1间,厕所1处已被本院(2017)辽1381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限期拆除,故不在被告赔偿之列。对于原告广学坤主张的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拖欠的矿石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称重人员出具的矿石称重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能够证明原告交到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矿石6236.86吨。对于矿石的单价,有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原经理王廷山证实2014年至2017年公司给原告广学坤的矿石价格为55元每吨,总值343027.30元。因拖欠矿石款发生在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张守恩之前,应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并支付利息。对于在3号井、4号井井下尚未运上的铁矿石,因该部分矿石的吨数无法确认,原告可在矿井恢复生产,井内积水排空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与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矿承包合同书已于2017年解除,被告要求赔偿2017年3月至2020年10月间停产损失645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广学坤3号井、4号井资产折旧款4465089.92元,赔偿原告广学坤3号井、4号井井上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393905.4元,井下车辆及机器设备水泡之前损失322560元,合计5181555.32元。 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学坤矿石款34302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矿石款给付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50元,由原告广学坤负担20865元、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5643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泰华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42元,评估费120000元由原告广学坤负担36000元,被告北票市金禄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全胜 人民陪审员 高玉梅 人民陪审员 李桂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