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陈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陈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冠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陈世林,被告陈某1、陈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彩礼22.8万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1201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2月6日,原告委托媒人给被告陈某14.8万元现金,2019年9月10日至13日,原告母亲陆续向被告陈某2转款16万元,××××年××月××日,原告委托媒人给被告陈某12万元现金,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和被告陈某1登记结婚,但被告陈某1始终不愿与原告登记,也未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彩礼系婚约一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习俗给付对方价值较大的财物,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条件即是双方结婚,如条件不成就,收受彩礼方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9月10日至13日,原告母亲陆续向被告陈某2账户转款16万元。 4、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1不愿意与原告登记结婚。 5、原告另外向被告陈某1转账40500元,用于生活支出。 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是聊天的片段记录,不代表陈某1的准确意思表示。对证据5,认为另外转账40500元是事实,主要用于生活花费、看病和学驾驶费用。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玉辩称:1、原告方给付22.8万元属实,但只有16万元属于彩礼,另外4.8万元和2万元属于见面礼和“离娘衣”,按风俗属于赠与行为;2、被告陈某1在接受彩礼后,大部分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3、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原因是双方生活方式不同,且是原告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方同意按16万元的30%予以返还。 三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手写嫁妆清单59350元、手写婚后花费清单73350元,证明原告给付彩礼花费情况,已用于原告与被告陈某1的共同生活支出。 3、部分花费截图,证明被告用于共同生活支出12000多元。 4、微信聊天截图和手机通话录音4段,证明双方在××××年春节后还在沟通共同生活问题,被告提出登记结婚,是原告不同意。双方共同生活时,家庭中没有任何生活物品,均是陈某1购买的生活用品,共计花费8、9万元,原告是认可的。且原告在共同生活时没有给被告在家庭生活花费一分钱。
被告辩称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两张清单没有相关的流水予以佐证,尤其对其中的标注的现金48000元和人情往来50000元的大额支出,无相关的证明材料。对证据3认为,被告陈某1花费12000余元买的生活用品认可。对证据4认为,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婚礼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陈某1办理结婚。但被告陈某1一直拒绝办理;被告陈某1购买的部分生活物品属实,但是原告在婚后通过微信等方式陆续另外向陈某1转款40500元用于生活开支。原告认可被告陈某1用于共同生活花费了2、3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1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2019年2月6日,原告委托媒人给被告陈某14.8万元现金,2019年9月10日至13日,原告母亲蒋雁军陆续向被告陈某2转款16万元(其中2019年9月10日转款3笔每笔5万元,2019年9月13日转款1笔1万元),××××年××月××日,原告委托媒人给被告方2万元现金。同居生活期间,双方聚少离多,因琐事产生矛盾后,于2020年9月离开原告家。××××年春节期间,原告与被告陈某1共同回原告老家过年,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花 费,被告陈某1陈述9万元,原告认可3万元。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又另外给付被告陈某1生活花费40500元。原告于××××年4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在缔结婚约过程中,给付及接受彩礼的行为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及法律的规定,当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下,所收受的彩礼款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双方婚礼前,原告方给付被告陈某1的现金6.8万元及转账给被告陈某2的16万元合计22.8万元,应当认定为彩礼,扣除原告认可的生活花费3万元,尚有19.8万元。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本地的风俗习惯、经济水平,涉案财物的使用及消耗情况等因素,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给付数额的60%返还,即19.8万元×60%=11.8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共同返还原告徐某彩礼款11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022元,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负担1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光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