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怀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克云,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贡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李世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怀庆因与被上诉人贡园、原审被告李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怀庆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李世友和贡园共同归还朱怀庆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世友、贡园负担。事实与理由:朱怀庆于诉讼中向法院提交录音证据,能证明案涉借款系通过朱怀庆妻子王蓓与贡园的同事关系联系借款的,贡园也认可是家庭借款,并有愿意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采信贡园法庭陈述即判决其不承担还款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贡园辩称:1.朱怀庆主张贡园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案涉借款发生在朱怀庆与李世友之间,贡园并不知情;2.朱怀庆提举的借条是李世友个人出具,且朱怀庆未能证明借款用于李世友与贡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支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世友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朱怀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世友、贡园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李世友、贡园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世友与贡园于2014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5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朱怀庆的妻子与贡园系同事关系,二人同在宣城市宣广高速公路公司工作。朱怀庆与李世友互不相识,双方是通过各自的妻子介绍,李世友在负责承建济南城建水阳江大桥项目中租赁朱怀庆家的挖土机施工。2015年10月29日,李世友电话联系朱怀庆,以交纳工程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短期周转。朱怀庆在征得妻子同意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至李世友的账户。同年11月3日,李世友向朱怀庆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怀庆人民币贰拾万元。”后李世友未归还上述款项,经朱怀庆催要,李世友于2018年8月1日在原借条上添加“月利息壹份。此款在2018年9月30日之前归还。”期限届满,李世友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朱怀庆多次向李世友和贡园催要,均无果。2020年10月15日,朱怀庆诉至法院。诉讼中,根据朱怀庆诉讼保全申请,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皖1802民初43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名下李世友、贡园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二、查封被申请人贡园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梅溪路东方××幢××室[权证号:皖(2019)宣城市不动产权第0017161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两年;上述两项冻结、查封限额为人民币33万元。三、查封担保人王蓓位于××路××期××幢××室,查封期限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世友向朱怀庆借款20万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李世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朱怀庆要求李世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虽发生在李世友与贡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仅由李世友一人出具,贡园未在借条上签名,不能反映系李世友与贡园的共同意思表示,且朱怀庆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李世友与贡园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债务不能认定为李世友与贡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朱怀庆要求贡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世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世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怀庆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朱怀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费用8620元,由李世友负担。

二审中,朱怀庆提交三份录音证据,拟证明李世友与贡园向朱怀庆的借款是家庭共用于黄山市工程。贡园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李世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怀庆提举的录音证据内容为借款发生后,朱怀庆及其配偶王蓓与贡园就还款事宜进行沟通。从录音内容看,贡园并未明确认可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借款,或用于相关工程。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审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怀庆基于贡园与其配偶王蓓的同事关系向李世友出借款项,不能当然推导出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在贡园未在借条上签字的情况下,朱怀庆仍需就该款项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根据朱怀庆一、二审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内容均为借款行为发生后朱怀庆本人或其妻子王蓓与贡园就还款事宜进行的沟通,并不足以证明借款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贡园事后对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追认,也不能证明该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综上,朱怀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朱怀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储全胜

审 判 员 胡继泽

审 判 员 魏牟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陶缘希

书 记 员 张庆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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