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忠有,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芬,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住云南省建水县。系原告李忠有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红科,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铭,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水县临安镇罗卜甸村民委员会营和村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学成,男,系建水县临安镇罗卜甸村民委员会营和村村民小组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忠有与被告李红科、建水县临安镇罗卜甸村民委员会营和村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忠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李红科有争议的滇中引水工程位于建水县临安镇罗卜甸村民委员会营和村陡地山征用的5.1137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137153.87元人民币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建水县临安镇罗卜甸村民委员会营和村村民小组将上述土地补偿款137153.87元人民币支付给原告;3、被告李红科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建水县临安镇罗卜甸村民委员会营和村村民,原告在本村位于陡地山承包了一块面积为262亩的林地,原告自从1983年就承包这块林地,2008年3月21日原告取得了国家颁发的林权证,林权证号为:建林证字2008第00000441号。2020年年初,因为国家滇中引水工程的建设,国家征收了原告家位于陡地山的承包林地5.1137亩,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国家会对被征地农户给予土地补偿款,这块被征收土地总共获得国家的征地补偿款137153.87元人民币,该笔补偿款已经拨付至被告建水县临安镇罗卜甸村民委员会营和村村民小组的集体账户,当原告去村集体领取补偿款时,村领导说该笔补偿款有争议,被告李红科说该笔补偿款应该归他家所有,发生争议后,双方到村委会解决,还通知了临安镇林业站来测量,临安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来测量了2、3次,测量结果都是被征收土地位于原告的林权证承包范围内,尽管测量结果已经很明显,但被告李红科家还是坚持说补偿款应归他家所有,因为被告李红科家的无理态度,几次调解都没有结果,被告建水县临安镇罗卜甸村民委员会营和村村民小组也一直不把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征收林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被征收林地位于原告家的承包林地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利享受国家给予的土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137153.87元人民币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李红科的无理要求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所提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忠有与被告李红科为林地被征用获得的土地补偿款137153.87元应归谁享有存在的争议,其名为对该补偿款应如何分配归谁享有,但其实质为该被征用林地(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为谁享有及该被征用的林地(面积5.1137亩)在谁的经营使用权范围内,即该纠纷的性质是对该林地(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因各方当事人均持有林权证并主张被征用的林地在自己的使用权范围内,对该争议经有关政府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有关政府部门也未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该被征用林地(土地)属哪方的使用权范围,以明确该土地补偿款137153.87元应属谁享有或如何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故原告所提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争议应当由有关政府部门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忠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宝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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