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新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小张,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温泉镇西晓庄村*-*号。 被告:张茂彩,女,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温泉镇西晓庄村*-*号。 被告:贾兴强,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温泉镇房埠村*-*号。 被告:陈玉珍,女,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温泉镇房埠村*-*号。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孙小张、张茂彩、贾兴强、陈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张、张茂彩、贾兴强、陈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孙小张、张茂彩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从2019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9年11月8日起止,罚息按本金100000元从2019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止); 2.被告贾兴强、陈玉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小张、张茂彩、贾兴强、陈玉珍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农商银行与孙小张、张茂彩、贾兴强、陈玉珍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农商银行向借款人孙小张、张茂彩提供贷款,借款用途为养猪,支付方式为转账。保证人贾兴强、陈玉珍自愿为借款人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并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8年10月19日,农商银行将10万元转账到孙小张的账户内。2018年11月9日,农商银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孙小张、张茂彩向贷款10万元,定于2019年11月8日到期,年利率10.2%,每月20日结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孙小张、张茂彩未偿还本金,利息还至2019年10月20日,遂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1.农商银行与孙小张、张茂彩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小张、张茂彩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农商银行要求孙小张、张茂彩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2.贾兴强、陈玉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小张、张茂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9年11月8日为止)、罚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贾兴强、陈玉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被告孙小张、张茂彩、贾兴强、陈玉珍承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蔺玉林 审 判 员 葛 婧 人民陪审员 洪树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孙 耀 书 记 员 谢敏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