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某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郴州市北湖区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志,男。
被告:吴某萍,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星与被告吴某志、吴某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被告吴某萍、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某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3861.89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2日10时20分,原告肖某星乘坐彭元涛驾驶的无牌无证无保险二轮摩托车,途经嘉禾县塘村镇英花村开发区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吴某志驾驶、被告吴某萍所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200万元、不计免赔)的车牌S-L20T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某星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嘉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1024420200001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彭元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0%)。原告受伤后住院59天,产生医药费46984.7元(自己垫付26984.7元,车主付5000元,保险公司付1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进行生活护理。原告出院后经请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同意,并在其委派工作人员刘吉照共同参与司法鉴定过程的情况下,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作出鉴定结论意见:1、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5日;3、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用2200元。原告受伤之前一直在嘉禾三合铸造有限公司上班,平均工资6200元/月,误工费应该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的丈夫彭朝因护理原告住院治疗而请假一个月,造成减少固定工资收入16000元,其护理一个月的护理费为16000元,另外一个月按照护理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吴某志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肇事车辆粤SL20T0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80000元)和商业险(限额20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80000元)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分担,原告自己应承担其自身和被告经济损失的30%,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2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已预先赔付过原告肖某星7000元,请求法院将被告已预先垫付给原告肖某星的7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太平洋某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医疗费,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请求法庭对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审查鉴定,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或在医疗费金额的10%-15%范围内予以扣减(该扣减部分由投保人承担);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期过长,原告定残日是2021年4月1日,误工期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如果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应按照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42081元/年进行计算,原告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原告主张其丈夫护理一个月应按其丈夫工资进行计算护理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一个合理的期限,对原告肖某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如果被告审查后觉得不需要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也会撤回重新鉴定申请;5、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计算;6、本次交通事故的三个伤者的赔偿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处理;7、对于被告吴某志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未提交,请法庭依法核实。
吴某萍辩称,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他与太平洋某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11、14-1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证据中提出的部分异议,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一、对于太平洋某分公司提出的证据6中医疗费发票票据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涉及的不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还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因这一格式条款涉及赔付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而受害者并未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让受害人接受该条款有失公平。且用药是医院的治疗行为,受害人及肇事人、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无法判断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只有专业医务人员才能控制用药范围,即使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超过医保用药范围的过错亦不在于受害者或者肇事者、被保险人;且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使投保人知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其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所采用的文字、字体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亦未进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十条中约定“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对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提出的证据7-10三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情与鉴定结果不一致,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经核实,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刘吉照全程参与了原告肖某星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三项司法鉴定,作出鉴定的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因此,对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提出的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对于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提出的原告肖某星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计算有误的意见,本院经核实,原告肖某星育有一子一女,其子彭子晨于****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8周岁;其女彭芷悦于****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周岁。故对原告主张彭子晨抚养年限10年、彭芷悦抚养年限12年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对于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提出的对证据12-13原告肖某星及其配偶彭朝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等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证明或纳税证明,且单位出具的证明上无出具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形式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星及其配偶彭朝提供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条无银行流水或纳税证明相互印证,庭审后也未补交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二人的实际工资收入,鉴于原告肖某星事故发生前在嘉禾三合铸造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从事文员工作,误工费的计算应参照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4017元/年计算,护理费应参照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计算。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2日10时20分,被告吴某志驾驶粤SL20T0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在途经嘉禾县塘村镇英花村开发区十字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南往北直行的彭元涛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彭元涛及摩托车乘车人肖某星、彭愿娟(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志负主要责任,彭元涛负次要责任,肖某星、彭愿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星被送至嘉禾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医疗费(含门诊费用)46984.7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下段骨折;2、左颜面部皮肤擦伤;3、左耳廓软组织挫伤;4、轻度贫血。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加强功能锻炼;2、术后1/2/4/7/12月定期复查X线;3、术后1-1年半视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4、患者暂勿下地负重;5、不适随诊。后原告肖某星在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吉照的参与下,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湘学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45、646、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肖某星的损伤治疗后属拾级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5日。为此原告肖某星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志持有C1驾照,驾驶的粤SL20T0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吴某萍,在太平洋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0元)、车损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支付原告肖某星15000元,被告吴某志支付原告肖某星7000元。
还查明,原告肖某星于****年**月**日出生,育有一子一女,其子彭子晨于****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8周岁;其女彭芷悦于****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周岁。2020-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6796元/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401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
庭审前,原告肖某星向本院提交书面确认书,自愿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彭元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主张;另案彭元涛、彭愿娟向本院提交书面确认书,确认将本案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全部赔偿给原告肖某星。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涉及多人受伤的民事责任赔偿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本案中,被告吴某志驾驶粤SL20T0小型轿车途经嘉禾县塘村镇英花村开发区十字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彭元涛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肖某星受伤。该事故经嘉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志负主要责任,彭元涛负次要责任,原告肖某星无责任。吴某志驾驶的粤SL20T0小型轿车在太平洋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肖某星的经济损失部分应由太平洋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其余经济损失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吴某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彭元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粤SL20T0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吴某萍,但被告吴某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肖某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2020-202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46984.7元(含门诊费用);
2、伙食补助费:3540元(60元/天×59天);
3、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
4、误工费:18089.18元(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4017元/年÷365天×150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6917.42元(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365天×60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83396元(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年×20年×10%);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29475.6元(彭子晨抚养年限10年、彭芷悦抚养年限12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6796元/年×22年×10%÷2人)
9、鉴定费:2200元;
10、后期治疗费:11000元;
11、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11项共计208852.9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部分本应根据三人受伤情况按比例酌情划分,鉴于另案彭元涛、彭愿娟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确认书,自愿将本案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全部赔偿给原告肖某星的实际情况,被告吴某萍、太平洋某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肖某星赔偿损失费用198000元。其余10852.9元,因被告吴某志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即被告吴某志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损失费用为7597.03元(10852.9元×70%),故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代为承担的赔偿损失费用为7597.03元;剩余3255.87元,因原告肖某星自愿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彭元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主张,故由原告肖某星自行承担。为减少诉累,被告吴某志支付给原告肖某星的7000元医疗费用,可由太平洋某分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支付给吴某志;太平洋某分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星各项经济损失183597.03元(总赔偿款为205597.03元-太平洋某分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吴某志已支付的7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至原告肖某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21799563001866415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9元,由原告肖某星负担193元,被告吴某志负担1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