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进林,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阳(系杜进林之子),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告:黎大荣,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第一师。

被告:符疆勤,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第一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杜进林与被告黎大荣、符疆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进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大荣、符疆勤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进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人共同支付原告香梨款20,562元及利息2,035元,(2018年11月20日-2020年12月31日,年利率4.75%),合计22,5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家种植的香梨出售给二被告,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未足额支付香梨款。2018年8月22日,二被告就上述事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二被告欠付原告香梨款20,562元,2018年11月中旬付清。欠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黎大荣、符疆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经审查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二被告到原告承包的三团7连8斗果园收购香梨,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交付香梨,待二被告将香梨卖出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香梨采摘费并将梨拉走。2018年8月,二被告在其位于新疆第一师七团的家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杜进林香梨款20,562元(贰万零伍佰陆拾贰元整),在十一月中旬付清,欠款人黎文荣、符疆勤,2018年8月22日”,该欠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香梨供货义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二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20,5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系对自身权利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黎大荣、符疆勒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主张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黎大荣、符疆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原告杜进林香梨欠款20,562元;

二、驳回原告杜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5元,减半收取计157.03元,由被告黎大荣、符疆勤共同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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