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建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国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云,新疆墨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秀平,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新疆忧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贺金勤,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告:于立新,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告:李秀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85390748E,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军垦大道以北新苑名居二期8#楼101/102/201/301室。
负责人:梅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敏,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祥盛街25号第四层419-420室。
负责人:郜士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欢,新疆北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魏建军与被告李国星、陈秀平、贺金勤、于立新、李秀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李国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云、被告陈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被告于立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金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李秀军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国星、陈秀平、贺金勤、于立新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260,240.89元【1.医疗费97,600.69元(83,807.87元+5,683.62元+7,239.13元+454.33元+415.74元);2.营养费1560元(52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52天×120元/天);4.伤残赔偿金90,048.2元(40,931元/年×20年×11%);5.误工费28,116元(52天+90天)×198元/天;6.护理费10,296元(52天×198元/天);7.鉴定费1580元;8.拖车费1400元;9.修理费19,200元;10.交通费4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70,240.89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260,240.89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李秀军不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6日00点05分许,被告李国星驾驶新29·BAXXX雷沃·欧豹牌蓝色农用拖拉机牵引着车厢,沿二团金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二团金喀公路7KM+800m路段处,超越原告魏建军停驶至东侧车道内新N55XXX号现代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及被告贺金勤停驶至东侧车道内豫P8MXXX号东风日产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时,与被告李秀军驾驶新N78XXX号起亚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沿二团金喀公路由北向南对向行驶至此路段处,新29·BAXXX号雷沃欧豹牌蓝色农用拖拉机,新N78XXX号起亚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29·BAXXX号雷沃欧豹牌蓝色农用拖拉机侧翻于站立在新N55XXX号车左侧的魏建军以及停放在此的新N55XXX号现代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豫P8MXXX号东风日产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建军、被告李秀军受伤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国星与被告陈秀平各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共及10,000元。其伤情经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被告李国星、李秀军及被告贺金勤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因原告无法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国星辩称,其本人是新29·BAXXX雷沃·欧豹牌蓝色农用拖拉机的驾驶人,但不是赔偿义务人,是受雇主陈秀平的雇佣,在雇主授权的范围内履行职务行为,提供劳务时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陈秀平承担责任,李国星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返还折抵。陈秀平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主险)含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陈秀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其本人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李国星是陈秀平雇佣的司机;在中华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在合法有据的赔偿范围,自愿承担赔偿责任。
贺金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贺金勤系被告于立新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
于立新辩称,对于案件事实无意见,其雇佣贺金勤驾驶豫P8M633号车辆属实。
李秀军辩称,对案件事实无意见。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意见,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魏建军在其新N55XXX号车外,其并非车上的人员,原告自身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应在本次的事故中一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魏建军住院时间52天(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2月17日),医嘱全休90天,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票据5张(含彩色打印票据一张)费用共计97,184.95元(83,807.87元+5,683.62元+7,239.13元+454.33元),陪护证照片打印件一份,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魏建军损伤部位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伤残鉴定费800元,李国星、陈秀平分别支付魏建军现金5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医疗费的银行打款回执单一份,保单抄件两份,李秀军驾驶的新N78XXX号车辆交强险保险抄单一份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魏建伟门诊收费票据6页,用于证明魏建伟在疫情期间因照料原告往返青岛至新疆阿克苏两地,产生核酸检测费等共计415.74元。被告陈秀平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原告本人的医疗费,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不认可。魏建伟核酸检测费等费用的产生与其交通费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交通费产生的合理实际,综合认定;2.魏建军提供的交通费票据25张,用于证明原告魏建军的弟弟魏建伟从青岛坐飞机来回的费用以及从家到青岛机场、在阿克苏乘坐交通工具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3691元。到庭被告均只认可出租车发票285元,本院予以认定。就魏建伟从青岛至阿克苏坐飞机来回的费用以及从家到青岛机场相关费用,原告未提交其与魏建伟的相关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魏建伟系作为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3.魏建军提交拖车费发票复印件2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车辆损坏后产生拖车费1400元及魏建军提交修理费发票2张、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回单1张,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维修产生费用虽然是18,100元发票(含700元拖车费),但认为其实际支出数额为19,200元。结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车辆定损单和定损清单一份,用于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原告魏建军的车辆(新N55XXX)定损金额为18,100元(维修费17,400元、拖车费700元)。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核,魏建军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拖车事实分为两个阶段即事故发生地至交警大队及交警大队至维修点,每阶段支出拖车费均为700元,本院对拖车费支出共计14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维修费有正规发票的17,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治疗情况:2020年10月26日00时05分许,被告李国星驾驶新29·BAXXX号“雷沃·欧豹”牌蓝色农用拖拉机牵引着车厢,沿二团金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二团金喀公路7KM+800m路段处,超越原告魏建军停驶至东侧车道内新N55XXX号“现代”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及被告贺金勤停驶至东侧车道内豫P8MXXX号“东风日产”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时,遇被告李秀军驾驶新N78XXX号“起亚”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沿二团金喀公路由北向南对向行驶至此路段处,新29·BAXXX号“雷沃·欧豹”牌蓝色农用拖拉机与新N78XXX号“起亚”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新29·BAXXX号“雷沃·欧豹”牌蓝色农用拖拉机侧翻与站立于新N55XXX号车左侧的魏建军以及停放在此的新N55XXX号“现代”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豫P8MXXX号“东风日产”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魏建军、被告李秀军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30日,第6560011202000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星承担主要责任;魏建军承担次要责任;贺金勤承担次要责任;李秀军不承担责任。2020年10月26日-12月17日,魏建军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日,出院诊断为:左腹股沟及左侧大腿大面积皮肤脱套伤、左手及左腕部多发皮肤裂伤、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头面部多发裂伤、胸部闭合损伤:左侧第4、5肋骨;右侧第2-5肋骨骨折、低血钾症、左、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等。为此花费医疗费97,184.95元,其中李国星向原告已垫付现金5000元、陈秀平向原告已垫付现金5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案外人魏建伟在医院陪护魏建军期间花费交通费285元。2021年3月23日魏建军经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部位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为此支付鉴定费中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
二、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104,984.95元【医疗费97,184.95元(83,807.87元+5,683.62元+7,239.13元+4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52天×120元/天);营养费1560元(52天×30元/天)】;(二)伤残赔偿费用129,545.2元【护理费10,296元(52天×198元/天);误工费28,116元[(52天+90天)×198元/天];残疾赔偿金90,048.2元(40,931元/年×20年×11%);交通费285元;鉴定费800元】;(三)财产损失18,800元:拖车费1400元、车辆维修费17,400元。
三、车辆驾驶及保险情况:被告李国星受雇于被告陈秀平,被告贺金勤受雇于被告于立新。魏建军驾驶的“新N55XXX”号小型轿车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国星驾驶陈秀平所有的车辆新29·BAXXX号“雷沃·欧豹”牌蓝色农用拖拉机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贺金勤驾驶于立新所有的车辆“豫P8MXXX”白色“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秀军驾驶的“新N78XXX”黑色“起亚”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被保险人车辆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魏建军主张医疗费97,600.69元,原告魏建军的医疗费合计97,184.95元有住院结算统一票据及门诊票据证实,到庭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魏建伟做核酸等产生检查费合计415.74元,该费用与魏建伟因陪护产生的交通费具有关联性,因交通费产生的合理性未被采纳,故,本院对魏建伟做核酸等产生检查费合计415.74元,不予支持。魏建军主张营养费1560元(52天×30元/天),结合其住院实际及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魏建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52天×120元/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魏建军主张护理费10,296元(52天×198元/天)、误工费28,116元[(52天+90天)×198元/天],根据魏建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其误工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0,048.2元(40,931元/年×20年×11%),到庭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因伤残鉴定产生的伤残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魏建军主张交通费42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的花费以必要、合理为限。经审核魏建军住院病例上载明其配偶朱爱玲住址为新疆阿克苏市。经法庭释明,原告魏建军未提交其与魏建伟的相关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亦或提交证据证明魏建伟系作为必要的陪护人员因魏建军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魏建伟从青岛至阿克苏坐飞机来回的费用以及从家到青岛机场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就魏建伟在魏建军住院期间因陪护在阿克苏产生的出租车费用285元,到庭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原告主张拖车费1400元、修理费17,400元属于财产损失,有拖车费及车辆维修费发票为凭,本院对财产损失合计18,8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国星、被告贺金勤在分别为被告陈秀平、被告于立新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魏建军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者陈秀平、于立新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国星不当超车负主要责任,原告魏建军与被告贺金勤行为过错相同,均在道路违规停车致使与他车发生碰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李国星对魏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国星受雇于被告陈秀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新29·BAXXX”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贺金勤应对魏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贺金勤受雇于被告于立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豫P8MXXX”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魏建军自担15%的责任。被告李秀军无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新N78XXX”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魏建军损失104,984.95元医疗费用的赔偿分担情况:由陈秀平车辆承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8,000元;由于立新车辆承保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8,000元;由李秀军车辆承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800元。医疗费用剩余67,184.95元由陈秀平车辆承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47,029.47元;于立新承担10,077.74元(67,184.95元×15%);剩余15%即10,077.74元的损失由原告魏建军自担。
魏建军损失129,545.2元伤残费用的赔偿分担情况:由陈秀平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1,688.19元【129,545.2元×[180,000元÷(180,000元+180,000元+18,000元)]】;由于立新车辆承保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1,688.19元(计算方法同上);由李秀军车辆承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168.82元【129,545.2元×[18,000元÷(180,000元+180,000元+18,000元)]】。
魏建军财产损失18,800元的赔偿分担情况:由陈秀平车辆承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由于立新车辆承保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由李秀军车辆承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元。超出部分为14,700元,由陈秀平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290元(14,700元×70%);由于立新承担2205元(14,700元×15%);剩余15%即2205元的损失由原告魏建军自担。
对于被告李国星、被告陈秀平向原告魏建军各已垫付现金5000元,合计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向李国星、陈秀平各返还5000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的设立旨在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付,各被侵权人之间公平合理地受偿。本案中,就交强险范围的财产损失部分,被告亦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经法庭释明,到庭有财产损失的被告亦未提起诉讼或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各自合理损失,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
庭审中,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魏建军在其新N55XXX号车外,其并非车上的人员,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应在本次的事故中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审判实务中一般称其为“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判断是否可以成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是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我国交强险的制度设计是,因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对于本应由被保险人即致害人承担的损害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转由交强险保险人承担,即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代替其履行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判断是否可以作为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的被保险人这一名词,应作如下理解: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此处的被保险人不能直接等同于交强险保单上所记载的“被保险人”;在具体某一特定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只能是“投保人、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中的一个而非多个,即驾驶事故车辆的投保人或者是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在特定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驾驶人”的概念不同于驾驶员一词,驾驶员是一个专用名词,意为司机,是个静态的名词;而“驾驶人”既有驾驶员的含义,更意指“驾驶、控制”的状态,即“特定时段对车辆运行实施控制的驾驶人员”,含有更多动态的意境。本案中,魏建军是新N55XXX号现代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身份是恰当的。首先,魏建军是案涉车辆的唯一驾驶员与驾驶人身份重叠;其次,因新29·BAXXX号“雷沃·欧豹”牌蓝色农用拖拉机发生事故侧翻与魏建军驶停车辆撞击,魏建军其被本车致伤时,虽已离开驾驶座位,但在发生事故前该车一直处于魏建军的管理、控制之下,魏建军作为危险源的管理、控制人(驶停在路边),其驾驶人的身份应视为在延续,此时其身份仍属“驾驶人”,在有交强险的情况下,交强险保险人代替驾驶人履行赔偿义务,因此驾驶人是特定事故中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能“自己赔偿自己”。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故魏建军不能成为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本院对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在被告陈秀平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建军医疗费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000元(已履行)、伤残费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61,688.19元、财产损失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合计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建军医疗费用47,029.47元、财产损失费10,290元。以上共计139,007.66元(包含已履行18,000元医疗费用),减去被告李国星、被告陈秀平已向原告魏建军垫付的现金合计10,000元,剩余111,007.66元(139,007.66元-18,000元-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魏建军;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向被告李国星返还已垫付的现金5000元、向被告陈秀平返还已垫付的现金5000元,共计1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在被告李秀军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建军医疗费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00元、伤残费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6,168.82元、财产损失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合计100元,以上共计8,068.8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于立新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建军医疗费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000元、伤残费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61,688.19元、财产损失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合计2000元,以上共计81,688.19元;
被告于立新赔偿原告魏建军医疗费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77.74元、财产损失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合计2205元,以上共计12,282.74元;
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李秀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魏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3.62元,减半收取计2,601.81元,由原告魏建军负担371.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负担1,290.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16.69元,由被告于立新负担122.80元(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