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开发区××××××。 负责人:陈鹏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葵,女,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440××××××××××××*。该行职员。 被告:黎开居,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黎文春,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霞山支行)诉被告黎开居、黎文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霞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开居、黎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霞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开居向原告支付拖欠贷款本息暂计26602.37元,其中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602.37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止,之后按贷款逾期年利率10.8%续计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黎文春对被告黎开居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10月16日,被告黎开居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黎开居、黎文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10个月,自2002年10月22日至2003年8月21日;该笔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7.96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即逾期利率为10.8%;被告黎开居对该笔贷款负连带保证责任。2002年10月2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10000元发放至被告黎开居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602.37元。另因机构改革,原告承继了湛江市麻章区××信用合作联社海头信用社(以下简称海头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黎开居、黎文春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贷款债权承接及授权事宜的函》、《广东银保监局关于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关于湛江市麻章区××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被告黎开居、黎文春身份证和户口簿,《农户(个人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16日,被告黎开居(借款人)、黎文春(保证人)与海头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2002]第2022号),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旧还新;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22日至2003年8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旧;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2年10月21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黎开居账户发放了10000元贷款。被告黎开居向原告签署《借款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8月21日,月息6.63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20年12月20日止,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602.37元。 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2017年10月11日、2019年2月21日,海头信用社分别向被告黎开居发出《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被告黎开居均确认尚欠本金1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 再查明,由于机构改制并经上级监管部门核准,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成立。原“湛江市麻章区××信用合作联社海头信用社”变更为“湛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头支行”,下属“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山支行”的二级机构,现“湛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头支行”债权债务由农商行霞山支行承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黎开居、黎文春、海头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20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602.3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借款期限为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22日至2003年8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6.637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率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0.0003×360)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被告黎开居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以及截至2020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6602.37元(以后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0.8%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黎文春承对被告黎开居的案涉债务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黎开居、黎文春与海头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届满时间为2005年8月21日,而本案的起诉之日为2021年5月12日,已超过上述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黎开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黎开居、黎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黎开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以及截至2020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6602.37元(2020年12月21日起利息则按年利率10.8%计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山支行对被告黎文春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53元,由被告黎开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军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范蓉蓉 书 记 员 杨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