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时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审理经过

关于王梅申请执行时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105民初81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时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梅、李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时芳负担。因时芳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王梅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向时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于2021年6月14日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调查,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发现被执行人时芳名下有银行存款3822.45元,已冻结扣划发还申请人;

2.未发现被执行人时芳名下有车辆;

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证券登记信息;

4.本院前往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时芳未在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户;

5.经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时芳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三、向被执行人时芳户籍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发送协查函,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至今未复函。

四、本院向被执行人时芳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已实现债权3822.45元。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豫0105执801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时芳负有继续向王梅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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