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灵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强、何德育,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路丛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现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董晓臻,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灵芝与被告路丛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育,被告路丛慧委托代理人董晓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灵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路丛慧偿还原告借款167456元;2、判决被告路丛慧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直至清偿全部借款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因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需要,以种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把自己家庭积蓄及亲戚和同事的资金陆续出借被告合计167456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因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长期给被告帮忙,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偿还原告。现因原告急需巨额医疗费用,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故意躲避。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路丛慧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没有167456元,应以借条上载明为准。2.只有一张借条上约定了利息,其他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的被告不应该支付利息。3.有一张借条上约定了手续费500元,原告不是金融机构,被告不该支付手续费。4.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口头约定1.5分的利息。5.被告已经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608元。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灵芝与被告路丛慧原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9月3日,被告路丛慧以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李灵芝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6份。内容分别为:2017年3月31日借现金17000元,2017年10月27日借现金20000元,2017年12月16日借现金25000元,2018年7月13日借现金23000元(利息每月0.55%),2018年8月8日借现金25000元(手续费每月500元),2018年9月30日借现金52380元。以上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共计162380元。另查明,除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外,原、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互有资金往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六份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灵芝借给被告路丛慧1623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取款记录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被告路丛慧亦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8元,原告称系双方微信往来账目,不是偿还借条款项,并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佐证,被告表示认可。据此,该6608元微信转账不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被告路丛慧实际拖欠原告李灵芝借款本金为1623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1.5分的利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018年7月13日借款23000元中约定月息0.5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该笔借款利息。2018年8月8日借条中约定的手续费每月500元,因该笔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手续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路丛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灵芝借款本金16238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3日至该笔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息以0.55%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灵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24.56元,由被告路丛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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